(2013)绍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卫红与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民委员会、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红,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民委员会,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张卫红。被告: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明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元洪。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关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樑波。原告张卫红诉被告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街村委)、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红,被告花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元洪,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红诉称,2012年10月30日18时45分许,本人骑电瓶车回家,途经村委施工路时,与路面上用作围护的竹竿发生碰撞,造成本人重伤及电瓶车损坏(竹竿系村委施工围护用),即上医院急救。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472.42元、误工费8820元、陪护费1274元、修车费850元、交通费580元、伙食费1040元,共计240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花街村委辩称,原先这条路是老路,路面是进行拓宽的,路面浇筑的时候,是用竹竿拦着的,这个竹竿子是施工单位拦着的,我们村把这条路的拓宽承包给了第二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那天刚好是路面刚刚浇筑好。而且施工单位拦着的竹竿子是直放的,并没有横放,而且竹竿子是放在浇好的路面上的,原告是把电瓶车骑到浇筑好的新路上去的,这与村委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单车交通事故,这已经由福全交警中队认定。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彩旗,也有围护,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车辆进入,原告骑电瓶车进入后电瓶车与竹竿发生碰撞,责任全在原告自己,且这个竹竿并不是我们单位围的,而是村里围起来的,村里围竹竿的目的是为了对刚刚浇筑的路面进行保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中,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陪护应当以实际陪护为准,电瓶车修理应当有票据。综上,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害是其自己不慎倒地碰到竹竿引起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色康自然村地方与放置在路面上的一根竹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当天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出院诊断:左颧弓骨折。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1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74元、误工费441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7879.22元,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同时查明,事发路段属被告花街村村路,2012年9月30日被告花街村委将该村色康自然村村路拓宽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建设工期为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双方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附则第2条还规定:乙方(指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应注意安全,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已浇筑好路面,正处于保养阶段,被告花街村委在原有路面与新浇筑的路面之间放置了一根竹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福全交警中队出具的证明、绍兴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工程施工合同、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放置竹竿造成原告损害引发的特殊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任何人都应当遵守道路管理规则,避免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花街村委为保证新浇筑的路面质量,本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相应的保养措施,但不能自行在路面上设置障碍物,其在路面上放置竹竿以致原告骑车通过时碰撞倒地后受伤,被告花街村委之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承包单位,因当时路面尚处于保养阶段,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例如,要及时发现并清理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物。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花街村委放置在路面上的竹竿妨碍了通行,却怠于行使自己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与被告花街村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花街村委辩称肇事竹竿是施工单位拦着的,原告是把电瓶车骑到浇筑好的新路上去的,这与村委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是其自己不慎倒地碰到竹竿引起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本院在剔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1135.22元(11471.42元-336.20元=1113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元/天,住院13天,共计26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该项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3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其中二份系事后补出,不具备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等综合认定为45天,故原告该项诉请具体数额调整为98元/天×45天=4410元;6.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虽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但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社会常识认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张卫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17879.22元的60%计10727.53元;二、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卫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17879.22元的40%计7151.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民委员会、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民委员会负担121元,由被告浙江坤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