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闫化常与戚甫祥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化常,戚甫祥,陈存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闫化常,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振海,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甫祥,男,汉族,职工。被告:陈存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闫化常诉被告戚甫祥、陈存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化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海,被告戚甫祥以及被告陈存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化常诉称,2010年被告陈存良承包了梁山县大路口乡张文一小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被告戚甫祥又分包了被告陈存良的部分工程。二被告找原告干楼房的内墙抹灰工程,当时口头约定干完活付工钱,但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没有支付工钱。2011年1月28日,被告戚甫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其拖欠的工钱21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戚甫祥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戚甫祥承包的被告陈存良的工程,被告陈存良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负责抹墙的工人停工了。被告陈存良又找原告为其负责抹墙,在被告戚甫祥总工程款里按每平方4.5元扣除抹墙的工程款,由被告陈存良负责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戚甫祥只是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原告的工程量。目前被告陈存良还欠被告戚甫祥工程款5万多元呢,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陈存良支付。被告陈存良辩称,被告陈存良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存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戚甫祥,而且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戚甫祥。至于被告戚甫祥找谁为其施工被告陈存良不知情,原告不是跟被告陈存良干活,不存在给原告发工资的问题,证明条上没有被告陈存良的签字。因此被告陈存良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存良的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1、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商谈工程时先找的被告陈存良,并且被告陈存良答应干完活从其处领取工程款。工程价格是找的被告戚甫祥商谈的,价格是被告戚甫祥定的。2、被告戚甫祥签字的领款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为21000元,被告陈存良口头答应还,结果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戚甫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明以及领款单证明均无异议。被告陈存良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依据这份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领款证明单没有被告陈存良的签字,在该证明单中是被告戚甫祥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陈存良应该付该工程款。被告陈存良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庭审中提供: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戚甫祥在被告陈存良处领取工程款收条八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陈存良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戚甫祥,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签字手续。被告陈存良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证明二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同案外人。被告戚甫祥的收条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戚甫祥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无异议,对盖章的收据有异议,不是被告戚甫祥的签字。其他收条都是被告戚甫祥的收条,从盖章的收据可以说明原告的钱应当由被告陈存良支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戚甫祥签字的领款证明条、被告陈存良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且被告陈存良提出异议,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存良提交的被告戚甫祥的收条,仅能证明被告戚甫祥收取了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2日,被告陈存良与被告戚甫祥就梁山县大路口乡张文一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被告陈存良将其承揽的梁山县大路口乡张文一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戚甫祥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从事抹墙施工,完成工程量计款21000元,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11年1月28日,被告戚甫祥为原告出具了领款证明。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计款21000元,有被告戚甫祥出具的领款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戚甫祥作为涉案工程具体施工的承包人,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存良作为涉案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辩解主张均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化常工程款21000元,被告陈存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戚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孙长敏人民陪审员 蒋继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