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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田济源与徐希照、郑庆红、徐勤坤、郑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济源,徐希照,郑庆红,徐勤坤,郑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田济源。被告徐希照。被告郑庆红。被告徐勤坤。被告郑庆伟。原告田济源与被告徐希照、郑庆红、徐勤坤、郑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济源与被告徐勤坤、郑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希照、郑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济源诉称,被告徐希照、郑庆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勤坤系上述夫妻二人之父,被告徐希照、郑庆红于2012年4月15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一张,约定2012年5月15日到期,并由被告郑庆伟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徐希照、郑庆红催要借款时,被告徐勤坤向我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并自愿用其所有的140棵银杏树作抵押。后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还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徐勤坤辩称,我儿子、儿媳子借钱时,不是借原告的,也不认识田济源。只是拿了一个条子,没有田济源的名字。我儿子、儿媳子签字是在我门口签的,签完字之后,都没有见着钱,接着马建和郑庆伟开车就走了。被告郑庆伟辩称,借钱是事实,30万现金钱在当天下午给了我了。我把钱打给一起做生意的徐勇波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徐希照、郑庆红由被告郑庆伟担保向原告田济源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为自借款到期日两年。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支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后经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徐希照、郑庆红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原告此次仅起诉30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徐勤坤向原告田济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被告徐希照、郑庆红所借原告田济源500000元,如到期不还,其自愿将其承包徐勤清的银杏园内大约140棵银杏树,归原告田济源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且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希照、郑庆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予清偿,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庆伟自愿为被告徐希照、郑庆红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勤坤自愿承诺为被告徐希照、郑庆红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希照、郑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希照、郑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济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郑庆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勤坤对上述300000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济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X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冷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