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公衍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衍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公衍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伊蒙,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占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洪勋,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衍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洪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的车辆挂靠单位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的鲁Q×××××号主车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特别约定适用不计免赔率条款。2012年8月4日,原告又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的鲁Q×××××挂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特别约定适用不计免赔率条款。2013年1月2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下行线452KM+900M处时与王文斌驾驶的半挂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034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鲁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其投保车辆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挂车没有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号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该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97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2012年8月4日,原告仍以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该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765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2013年1月23日1时30分许,李军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下行线452KM+900M处时追于王文斌驾驶的陕A×××××(陕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牵引车的车辆作出评估,其损失被评估为633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同时为施救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原告支出施救费381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03420元。同时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李军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鲁Q×××××号主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结合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以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临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数额63320元均是主车的损失,且该损失亦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理赔限额之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商业险的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理赔,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理赔保险车辆损失6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2000元均是主车的评估费且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评估费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理赔。对于施救费381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有异议,称施救费过高,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亦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应予酌减,施救费酌定为26000元为宜。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该施救费内含主挂车的施救费用,二被告应按照主挂车的投保比例予以分担。主车占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比例为72%,挂车占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比例为28%,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施救费18720元(26000元×7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理赔原告施救费7280元(26000元×28%)。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公衍运保险车辆损失6332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8720元,共计840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公衍运施救费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原告负担54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夫 如审判员 王 加 海审判员 吕 胜 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