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陶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梨洲街道巍星路菜场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贩卖给孙某,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陶某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从孙某身上缴获二小包毒品(净重0.7510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又查明,被告人陶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毒品上交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孙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一千元,上缴国库;没收毒品0.7510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