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XX明与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XX明,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庆友,主任。原告XX明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诉称,原告系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家庄村村民,于1993年入狱服刑,户口从本村迁至监狱,1997年刑满释放。原告出狱后将迁户口所需材料交给被告后外出打工。1998年胡家庄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被告以原告户口不在本村为由,未给原告发包延包地,2001年被告才把原告户口迁回本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延包地,但被告总以没有合同到期的机动地为由未给原告补发。原告先后找到新军屯镇政府和丰润区农工委反映此事,新军屯镇政府和丰润区农工委虽然确认原告享有本村的土地承包权,但未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于是原告向丰润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依法享有一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对原告要求补偿未取得承包地期间的损失未作处理,并告知应向丰润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补发原告延包地1亩;2、补偿原告1998年至今因未取得延包地的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内提起。1998年被告进行土地承包时,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判令被告因未发包给其土地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