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三初字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翟永与肖光文、刘金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肖光文,刘金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三初字1036号原告翟永,男,汉族,系冀JK11**(冀JF3**挂)号半挂车乘车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文,男,汉族,系鲁G948**(鲁VD5**挂)号半挂车驾驶员。被告刘金宝,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该公司职工。原告翟永与被告肖光文、刘金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法医鉴定,本案中止了审理,法医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光文、刘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永诉称,2012年11月10日5时50分许,他雇佣的司机韩峥驾驶他所有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在胶王路115KM+5M处与被告肖光文驾驶的被告刘金宝所有的鲁G×××××(鲁V×××××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他与韩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G×××××(鲁V×××××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64690.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34850.54元、复印费10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716.5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290元、误工费20889.9元(128.95元/天×162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人员宋微微护理费1360.38元(97.17元/天×2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克美(15778元/年×15年×10%)+翟梦晗(15778元/年/人×11年×10%÷2人)+翟梦昕(15778元/年/人×18年×10%÷2人)]、车损4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法医鉴定书、博山崮山本友种鸡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等证据。被告肖光文、刘金宝未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给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留适当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车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复印费,认可其中的40元,其余不认可。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150元。对原告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在他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责任,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5时50分许,韩峥驾驶原告翟永所有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载翟永)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5KM+5M处时,与被告肖光文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鲁V×××××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翟永与韩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鲁G×××××(鲁V×××××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34850.54元、复印费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护理人员宋微微护理费1360.38元、车损4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载明:10级伤残;误工休治期限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对该法医鉴定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原告损失92330.92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复印费68元(收据2份),提供的票据不是合法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290元,是为了确定其伤残、误工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89.90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其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期止为157天,该费为20245.15元(128.95元/天×15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545.1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5866.07元。因鲁G×××××(鲁V×××××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244000元内赔偿。又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另一受害人韩峥受伤,且已经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4000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永经济损失115866.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原告翟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