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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895号原告魏某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于2009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李某”,2009年11月25日经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尚未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