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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连军与韩忠新、青岛中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军,韩忠新,青岛中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张连军,工人。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新,司机。被告:青岛中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张应镇大朱戈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胶州市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军诉被告韩忠新、被告青岛中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军基、被告韩忠新、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军诉称:2011年10月2日15时50分,被告韩忠新驾驶被告青岛中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牟平区通海路与崔山大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忠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连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忠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896.58元。被告韩忠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借用被告青岛中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使用,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5时50分,被告韩忠新驾驶被告青岛中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与崔山大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忠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连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忠新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中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韩忠新系借用被告青岛中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使用。本案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中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连军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治疗17天,2012年9月16日再次入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22688.1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3度)、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皮肤擦伤等。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加以佐证,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3天为66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系烟台市牟平区百华装卸队工人,其主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3个月,误工费为39000元。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加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933元。二被告对误工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单位信息及交纳社保的证明以证明其系该单位职工,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票据上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艳护理,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28.48元。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李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系山边防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无固定职业,系城镇居民的身份。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显示其系外地农民,对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上肢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衡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张连军的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5个月。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过短,应按照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休治13个月来计算误工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为5151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李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系山边防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身份证显示其系外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认为该支出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张连军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被告韩忠新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忠新支付给原告张连军医疗费10000元,支付鲁B×××××号车辆的维修费4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费用支出单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证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韩忠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韩忠新应按照70%的事故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韩忠新所驾车辆系借用被告青岛中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其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能够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的公安部门盖章确认的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151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5个月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均工资应为2933元,其误工费应为1466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陈艳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提交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但未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结合护理人员陈艳的身份证上的信息,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为85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连军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6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4665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85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以上合计92087.10元。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65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85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以上合计77209元。其余损失14878.10元应由被告韩忠新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414.67元,扣除被告韩忠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忠新还应赔偿原告张连军41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军经济损失77209元。二、被告韩忠新赔偿原告张连军经济损失414.67元。上述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张连军交纳4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纳2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纳1100元,由原告张连军交纳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衣春霖审判员  隋秀桥审判员  矫志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