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2012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建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施建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发现其妻子魏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有情人关系,遂与被害人董某相约在本市海曙区中山广场见面,碰面后被告人姜某某用水果刀将董某的右胸部和右臀部捅伤,造成其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及盆腔壁穿透伤,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与南雷路路口被余姚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宣告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住院病案材料、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刑,现又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宣告缓刑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