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毛某与王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4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柯某,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钟某。上列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18时,被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粤B×××××号车,在宝安大道福永某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587.2元(其中医疗费3456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7486.8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5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电动车、轮椅费2290元)。被告王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5月8日18时,被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粤B×××××号车,在宝安大道福永某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三、车辆情况:被告王某为粤B×××××号所有人,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号车的保险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支付原告1000元,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五、医疗费:44560.4元。六、后续治疗费:医嘱15000元。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产生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八、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产生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九、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产生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十、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酌定2000元。十一、交通费酌定1000元。十二、鉴定费:23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十四、伤残赔偿金:37486.8元十五、其他损失:轮椅520元。原告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的损失,其请求电动车损失1770元,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7367.2元。十六、本院裁判意见:原告与被告王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7367.2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77806.8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39648.32元。由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还应得的赔偿为106455.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毛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106455.12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67806.8元;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38648.32元。四、驳回原告毛某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2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王某负担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碧媛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雅静书 记 员 梁娇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