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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通行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深圳市瑞通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28号��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东湖路。法定代表人:中岛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瑞通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建安路综合楼1栋D座四层405-B。法定代表人:李英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研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瑞通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6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综研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瑞通行公司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一直保持较好关系。2012年9月12日、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9-237、2012-09-058的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胶带,货款为次月25日付清,若逾期则按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胶带,总计货款327000元,但被告收货后迟迟未支付货款。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662元(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3日)。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9-237、2012-09-058《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发货通知单》、《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单》、增值税发票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种类型胶��,总计货款327000元的事实;3.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10月9日向原告下了两份订单,时间与原告方提交的合同时间吻合;4.宁波市北仑中通联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通过自领货物方式提取了货物的事实。被告瑞通行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两份《销售合同》的签订、成立并生效,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网络托运单据查询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托运单无法查询的事实。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10月17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号码:00015905、00015912、00016736)是否向当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认证抵扣进行核实。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10月17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号码:00015905、00015912、00016736)是否向当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认证抵扣进行核实。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显示,被告已经就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10月17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号码:00015905、00015912、00016736)向当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认证抵扣。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9-237、2012-09-058《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发货通知单》、《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单》、增值税发票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各种类型胶带,总计货款327000元的事实;证据4(宁波市北仑中通联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通过自领货物方式提取了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但从本院调查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所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未能就此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10月9日向原告下了两份订单,时间与原告方提交的合同时间吻合。因被告否认,该证据属于原告自行取证,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网络证据,因其客观性难以认定,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故被告��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综研公司与被告瑞通行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12日、10月9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09-237、2012-09-058的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PF-1502TR、SPF-1502R、SLY85、SPF-1502等不同规格的胶带,合同货款金额分别为164500元、162500元,付款方式为次月25日付清,若逾期则按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发货日期、运输方式、品质保证、包装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宁波市北仑中通联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胶带,总计货款327000元,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但被告收货后迟迟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662元(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交的货物,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未付,被告已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货物,但不能否认货物托运收货、和双方就所购货物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通行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货款327000元;二、被告深圳市瑞通行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综研化学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违约金3466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61662元,限被告深圳市瑞通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725元,减半收取3362.5元,财产保全费2328元,合计5690.5元,由被告深圳市瑞通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