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海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男,1978年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逮捕,于2012年8月23日、12月28日、2013年2月4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海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已判刑)雇请一辆农用车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多高安村甲放屯至平周屯公路边,将被害人梁某某2堆放该处材积为8.259立方米的杉圆木盗走。然后,被告人黄海与梁某某、李某某将盗得的杉木装运到怀宝镇,卖给融水苗族自治县XX木业有限公司,获得赃款人民币5700元。梁某某与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黄海分得人民币2700元(其中800元由黄海用以支付农用车运费)。案发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杉木的事实。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中心评估,该被盗杉圆木价值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梁某某2的报案和陈述;3、被告人黄海的供述;4、证人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5、《到案经过》;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7、《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8、《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海与梁某某、李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销赃后共同分配所得赃款,作用相当,可以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黄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海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合法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天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昀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云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