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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君兰诉被告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兰,徐杰,泸州盛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王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袁成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陈君兰,男,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天玲,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泸州盛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黎安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松,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号。负责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新街。法定代表人韦兴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智,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健,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号*幢。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袁成全,男,1959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莲,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均隆街*号附*号启明大夏*楼。负责人罗奇睿,经理。原告陈君兰诉被告徐杰、泸州盛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众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泸州市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物流公司)、王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被告袁成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兰的委托代理人肖天玲,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卢兰,被告天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被告袁成全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盛众物流公司、王健、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兰诉称:2012年1月19日20时30分,徐杰驾驶川E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行至泸州市绕城路五星小学附近路段时,撞到横过公路行人杨家全,杨家全被撞飞后落到袁成全驾驶的川EAS3**号小型客车所行驶的车道上,袁成全在避让过程中行驶到相向方向车道上先后与陈君兰驾驶的川E72**号小型轿车,谢永忠驾驶的川E36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袁成全重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杰、袁成全、谢永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陈君兰不承担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款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维修费603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盛众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的川E28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与原告的车辆接触,所有我公司未定损,原告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是虚假的,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川E36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定损,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天源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健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袁成全辩称:同意以上两个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成全所有的川EAS3**号车向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已赔付给袁成全,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徐杰驾驶川E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泸州市江阳区杨桥往鹿子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州市绕城路五星小学附近路段时,撞到横过公路行人杨家全,杨家全被撞飞后落到被告袁成全驾驶的川EAS3**号小型客车所行驶的车道上,被告袁成全在避让过程中行驶到相向方向车道上,先后与原告陈君兰驾驶的川E72**号小型轿车,谢永忠驾驶的川E36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袁成全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徐杰、袁成全、谢永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陈君兰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徐杰所有的川E288**号车挂靠在被告盛众物流公司经营货运,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谢永忠系被告王健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健所有的川E366**号车挂靠在被告天源物流公司经营货运,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被告袁成全所有的川EAS3**号车向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川E72**号小型轿车定损为36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被告袁成全。2012年3月1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载明原告所有的川E72**号车损失更换配件及修理项目,金额各项合计为6030元,该确认书签章为理赔资料复印件章。2013年1月8日,泸州市江阳区勇其汽车修理部出据手工发票一张,载明原告陈君兰所有的川E72**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为6030元。2013年3月27日,泸州市纳溪区方正进口汽车修理厂出据收据一张,载明原告陈君兰所有的川E72**号车拖车费及停车费为1600元。2013年4月19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核实,保险公司根据川E72**号车的照片对损失项目做出认定,但未对2012年3月12日确认书上金额做出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快钱付款凭证、收据、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2012)江阳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道交事故的责任划分。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谢永忠及被告徐杰、袁成全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形成原因分析,据此作出谢永忠及被告徐杰、袁成全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谢永忠系被告王健雇请的驾驶员,故实际车主王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徐杰、王健所有的车辆分别挂靠于被告盛众物流公司、天源物流公司,故两公司对其所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同时造成川E366**号车、川EAS3**号车损失,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平均确定每车的赔偿限额。由于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被告袁成全,故由被告袁成全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确定的金额。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袁成全按同等责任分别担责1/3。二、关于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车损维修费603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车损维修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川E72**号小型轿车定损为3600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由于原告已将该车转买,致无法采用鉴定等方法确定维修损失,故对该车车损维修费,本院确认为3600元。三、关于原告请求拖车费及停车费1600元,是交通事故施救费等的合理费用,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川E72**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6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600元,合计损失5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袁成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陈君兰赔偿666.67元、1000元、1000元,合计赔偿2666.66元,余款2533.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844.44元、被告袁成全赔偿844.44元。上述损失,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袁成全分别赔偿原告1511.11元、1844.44元、1844.44元。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君兰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511.11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君兰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844.44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袁成全赔偿原告陈君兰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844.44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元,被告徐杰、泸州盛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元,被告袁成全承担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