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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青岛沃阔脉标识有限公司与青岛清湖制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沃阔脉标识有限公司,青岛清湖制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 岛 沃 阔 脉 标 识 有 限 公 司 与 青 岛 清 湖 制 鞋 有 限 公 司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89号原告青岛沃阔脉标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冀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作民,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清湖制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长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岛沃阔脉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清湖制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清湖制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向被告提供商标标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标签货款共计人民币113132.75元。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所欠的货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的标签货款113132.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书四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委托加工的数量、价格、金额及税率。证据2,发票四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还原告),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13132.75元。证据3、往来明细表及出库明细表一宗,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的事实及欠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即墨市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提供发票认证情况,出示即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查询告知书。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关于发票号为014362079号增值税发票,虽然被告没有进行认证,但我们有往来明细表及出库明细表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事实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向被告提供商标标签业务,双方在2012年5月至8月间分别签订四份委托加工书。双方发生业务有《往来明细表》一宗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标签货款113132.75元未付,原告分别开具01462063、01462064、01462077、01462079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13132.75元。经本院查证即墨市国家税务局,原告的发票01462063、01462064、0146207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0146207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标签货款113132.75元有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往来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虽然0146207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认证,但有双方的《往来明细表》证明,因此被告欠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欠标签货款11313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清湖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沃阔脉标识有限公司标签货款11313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青岛清湖制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尹晓君人民陪审员  马万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