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燕头山*弄*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9318-X)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涨监矸。(组织机构代码:14435522-2)代表人:许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陈乙,被告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余甲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余甲租赁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原告租赁上述作业车后,将该车辆开到宁波市北仑区一船厂使用了四五个月。工作完成后,原告于2011年5、6月份将涉案作业车开到被告处为被告造船,该作业车一直是原告方在使用。2011年9、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基本完成,原告准备将涉案车辆及员工全部撤离。在原告单位员工从被告宿舍搬出之前,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将涉案车辆开走,被告单位的代表人许甲向原告承诺,在原、被告船舶修造款未结清之前,涉案车辆先停放在被告处,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均会承担,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承诺。原告当时对被告的意见是默许的,因双方合作多年,原告对被告是信任的,而且被告当时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只能默许。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员工从被告宿舍搬出了,此时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余甲多次要求原告返还涉案车辆。2011年10月份左右,原告方曾试图将涉案车辆从被告处开走,但遭到了被告的恐吓、阻拦,原告曾向派出所、街道反映该情况,但相关部门均未处理。此后,原告及车主余甲多次与被告交涉此事,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2012年8月13日,案外人余汉君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作业车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现已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判令原告返还余甲上述作业车,并支付违约金455000元。原告已按照判决书要求支付余甲违约金,但作业车尚在被告处无法取回。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占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属案外人余甲所有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返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违约金455000元及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答辩称:2011年5、6月份,原告方的员工将本案所涉的作业车开到了被告的宿舍区,当时原告方的员工也住在该宿舍区。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时不需使用涉案的作业车。原告的员工从被告处搬走后,未经被告同意将涉案车辆等放在了被告处,至今未取走,也未曾向被告索要,更未要求被告帮忙保管。现涉案作业车仍停靠在被告宿舍区,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保管的义务。被告从未扣押涉案车辆,也未阻拦原告将车辆开走。被告从未承诺过车辆停放在被告处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也不清楚涉案车辆是原告从他人处租赁的还是原告方所有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扣留了涉案车辆,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等到案外人起诉原告后才向被告主张。原告自称与案外人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元/天,原告应该清楚如逾期不归还涉案车辆需支付大额的违约金,但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却将车辆停靠在被告处不及时开走,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车主余甲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要求法院酌减违约金。原告需承担455000元的违约金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认为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的,应在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原告已经丧失请求权。被告方希望原告尽快将涉案的作业车取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原告曾告知被告的代表人许甲涉案车辆系原告租赁的,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扣押了涉案车辆,被告的代表人曾口头承诺会支付原告损失,被告的扣押行为导致原告向案外人赔偿了违约金,被告对此存在过错。2013年1月16日,被告代表人许甲的兄弟曾驾驶涉案车辆上路,试图转移涉案车辆,当时车辆是完好无损的,现涉案车辆的轮胎已经灭失,零件也有毁损,被告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3月8日余甲出具的收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车协议,由于原告违约,已经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45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了协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违约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所有人余甲,号牌苏G×××××,安利牌BQZ5248JQZ16L重型专项作业车),欲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余甲。原告补充称,涉案车辆是二手车,原来的车牌号是苏G×××××,余甲购买后变更车牌号为苏G×××××。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停靠在被告处的车辆,但不能证明被告扣押了涉案车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2年5月23日照片一组,欲证明涉案车辆一直在被告处,被告扣押了涉案车辆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向案外人返还。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扣押了涉案车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3年1月16日照片一组,欲证明截至2013年1月16日涉案车辆完好无损及被告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没有将涉案车辆开出去过,照片拍摄的时间无法确认,数码相机的日期是可以自行调整的,仅凭车牌不能认定照片上的车辆就是涉案车辆。原告补充称,涉案车辆原是原告的员工在使用,钥匙及行驶证现仍在原告处,原告也不知被告是如何发动涉案车辆的。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5.报案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代表人许甲的兄弟许乙试图将涉案车辆转移的事实。原告补充称,报案之后派出所并没有处理,只是让许乙将涉案车辆从哪里开出来就开回哪里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许乙是许甲的同胞兄弟,其不在被告单位工作,该证明确实写了当时驾驶涉案车辆人员的姓名是许乙,但不能说明其就是许甲的同胞兄弟许乙,被告不知道2013年1月16日许乙是否驾驶了涉案车辆,被告没有保管涉案车辆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调取2013年1月16日原告报警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调取陈乙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请调取该证据欲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代表人的兄弟许乙试图将涉案车辆转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是陈乙单方面的表述,而且是事发后补做的笔录,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丙、肖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暴力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陈丙当庭作证称,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证人在公园里玩,有个人找到证人,称他是一汽吊车的车主,车辆被人扣押了,想请证人帮他将车要回,佣金200元/天,证人答应了。后此人又在公园里找了另外两个人。当天证人和该车主及他找的另两人一起到了镇海的一个船厂,证人以前没来过镇海,不知道船厂的具体位置。到船厂后,车主到楼上找船厂的老板,证人及另两人在外面等。过了一会儿,车主下楼说船厂的老板不同意返还车辆。之后证人一行四人便到了招宝山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称此事不属于他们的管辖范围。然后证人一行又到了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称他们处理不了此事,让车主等去法院解决。后证人一行又回到了船厂,车主给他的车辆拍了照片,之后证人等就回舟山了。当天证人没见过船厂的负责人,证人看到车辆时车的轮胎是齐全的,证人只去了一次船厂。虽证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是一个村的,但村子太大,证人不认识陈乙。证人肖某当庭作证称:2011年5月到10月期间证人曾在被告处为原告工作。2011年11月份前后,陈乙找到证人和另五六个老乡,说租来的汽吊车被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扣押了,让几人帮忙将汽吊车开回来。当天陈乙开车带证人等来镇海,中午11点半左右到了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证人等人先清理了宿舍楼前的垃圾,以方便将车开出,此时遭到了被告门卫的阻拦,其试图将大门关上,证人和另一人阻止了他,之后该门卫又扔东西阻止证人方将车开走,接着又扔了一个汽车轮胎到大门口,还躺到了轮胎上,并且大声喊人。此时惊动了被告单位的员工,从被告的厂区里来了20余人,这些人来了之后不让证人方将车开走。当时证人就站在大门边抱着大门,大门离汽吊车有三四米。被告单位一个领导模样的人过来说让陈乙不要为难他,要将车开走的话就先跟许甲联系。然后证人看到陈乙打电话,但没听见他说什么。不一会儿,一个人过来和陈乙交涉,他们讲的话证人听不懂。他们说了一会儿,证人方的人就将车开回了原地。之后证人方留了几个人在被告处看车,陈乙带着证人和另一人去到招宝山派出所报警。陈乙跟民警说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扣押了他的车,但派出所不让陈乙立案。之后证人一行又回到了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接上一起来的人回舟山了。事后听陈乙说过来和他交涉的是船厂的许厂长。来镇海之前陈乙曾告诉证人其曾和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的代表人商量将汽吊车开走,但对方不同意。其余的事情证人不清楚。就证人陈丙的证言,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可以直接反映被告对涉案车辆存在无故扣押的行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甲与委托代理人陈乙系父子关系,陈乙曾在老家见到过证人,但不熟悉,不清楚陈甲是否认识证人。被告质证称,证人陈丙隐瞒认识陈乙的事实,证人证言极不可信,证人陈述车主去公园找不认识的人帮忙并且花钱雇佣不认识的人,不符合常理。就证人肖某的证言,原告质证称,陈乙和证人系老乡关系,证人在原告单位工作过,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也能反映被告对涉案车辆存在扣押的行为。被告质证称,证人在原告单位工作过,又和陈乙是老乡关系,证人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陈丙陈述其不知道车主的名字,来镇海当天也并未见到被告方的代表人,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也是车主的转述,其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存在扣押的行为,且陈丙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均系同村乡亲,与原告方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就证人肖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肖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均系老乡,且其曾就职于原告公司,与原告方亦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自述来某乙镇海船舶修造厂要车也是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的要求,因而肖某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余甲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余甲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2011年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5、6月份原告将涉案作业车开到被告处。2010年9、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完成后,其员工从被告处搬出,但上述车辆一直停放在被告处至今。另查明,案外人余汉君于2012年8月13日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车辆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的违约金。2012年11月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车辆并支付余甲违约金455000元。现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余甲违约金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扣押涉案车辆,侵犯原告占有权,导致原告须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该事实主张成立,其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原告自述2011年10月份左右涉案车辆已经被扣押,被告拒绝返还。假使原告该主张属实,其也应当在侵占发生后一年内行使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但至原告起诉时已远远超出一年除斥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请不能成立。鉴于涉案车辆现仍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原告取回车辆,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予以确认。因原告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已经消灭,故对原告提出的车辆轮胎遗失、零件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依原告所述,其于2011年10月左右即已明知占有权被侵犯,此时其与余甲的租赁协议尚未到期,如其所述属实,其有充分时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从而避免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发生,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相应责任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案外人余甲支付的违约金45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合计6857.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邱轶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