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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田委托代理人芮桂珍本院受理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xx,并且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是在被告公司院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被告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00122的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的交货地点在乙方厂内,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甲方有郭红梅的签字。在2010年7月9日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甲方的特殊要求项注明:1、2010年8月25日出料。2、原合同(编号201000122)作废,以此新合同为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的交货地点在乙方厂内。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处有郭红梅的签字,并注明签字生效。以上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履行地点,对交货地点作了明确约定即在乙方厂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履行地是在被告公司院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鑫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月红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  耿立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