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环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环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委托代理人刘德美。委托代理人茹秋坤。被告王环林。委托代理人胡雪腾。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环林(以下简称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1年)最抵借字第SHDK-006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万元整,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2011年8月17日,被告实际取得原告方的借款1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17‰,并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以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的13套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自2012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90983.3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4669.98元,及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2、原告就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双方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7‰的事实。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8月17日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4、抵押物价值协议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三份、房屋产权证十××份、土地所有权证十××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的13套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以自有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1年最抵借字第SHDK-0065号),双方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的13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自2012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则被告亦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二、被告王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335653.34元(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止),其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环林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的13套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具体房产如下:1、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213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0405**号),2、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215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0404**号),3、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217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0404**号),4、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219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0404**号),5、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225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0404**号),6、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307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0404**号),7、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309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4404**号),8、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329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4405**号),9、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332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4405**号),10、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407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4405**号),11、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604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4405**号),12、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609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0405**号),13、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温馨家园2幢1单元627室(房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0404**号)。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0053元,由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4元;被告王环林负担96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