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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宿豫区水费管理所与许长春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甲所,许某某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甲所被告许某某原告宿迁市宿豫区甲所(以下简称甲所)诉被告许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所诉称,被告系来龙镇民主村村民,属宿豫区来龙灌区水系用水户,被告于2008年至2012年度种植水稻面积5.65亩,旱地1.4亩(面积由村组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省、市政府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08年至2012年水利工程水费444.75元。原告多次派人上门收缴,被告总无理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水利工程水费444.75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系宿豫区来龙镇玉皇村村民,属骆马湖自流灌溉区,被告自2008年起种植水稻面积5.65亩,每亩15元,旱地1.4亩,每亩3元,至2012年度,每年88.95元,共5年合计444.75元水费。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水费未果,诉至法院,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水费协议表、江苏省水利厅、物价局文件、收费许可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供水单位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本案中,原告系骆马湖自流灌溉区用水户,双方形成了事实上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部门核准的价格向原告收取该水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甲所水费合计444.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