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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郑某甲,女,汉族。被告郑某乙(又名李某),男,汉族。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8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被告来原告家时,给付彩礼20000元,给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给原告摩托车折价款4800元,结婚时购买21英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婚后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从老家拉来老式方柜一个、对开门立柜一个、三斗桌一张、方凳子两张、椅子两把、单扇门两合、对开门一合,以上东西都在原告家里。2006年12月16日生女儿郑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果。2010年10月份被告打麻将被原告抓住后,被告说要与原告离婚,但次日就出走了。被告走时,原告已经怀孕两个月了,因受精神打击,加之劳累过度,导致流产。原告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郑某丙,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郑某乙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2011)宁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自己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己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法庭依职权调取被告姐姐李秀霞、李秀贞调查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2月28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2006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郑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0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便外出没有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2011年7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原告2012年12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婚姻纠纷,长时间外出不归。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女儿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宜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可待被告有音讯时另行追索。对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暂不予以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二、郑某丙由郑某甲抚养,郑某乙有探望女儿的权利,郑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方满满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柴秀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