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射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射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季金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87年6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89年10月6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作风不正,且已与其他女人有了小孩,双方已分居五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个人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87年6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6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矛盾增多。原、被告双方应加强家庭责任感,改正自身缺点,增强互信,理性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地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樊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