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定州市新天地神采飞扬游戏厅玩游戏时,因言语不和与看其玩游戏的朱某发生口角,后朱某叫其朋友丁某到场,两人持凳子殴打被告人陈某甲,发生殴斗,后被人劝至游戏厅门外。在游戏厅门前,丁某、朱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发生吵骂,后两人在追打陈某甲时,陈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击丁某左胸部,致其肝破裂、膈肌破裂、肋间动脉破裂,腹腔内积血1000毫升,胸腔内积血800毫升;刺击朱某左胸部,致其躯干部穿透创。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丁某肝破裂属重伤,胸部损伤致液气胸属轻伤;朱某躯干部穿透创属轻伤。诉讼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被告人陈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丁某、朱某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2.8万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定州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凶器折叠刀照片,证人张某、辛某、杜某、陈某乙的证言及杜某对被害人丁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朱某的陈述及与被告人陈某甲相互辨认笔录,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二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二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定州市公安局中山市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及本院(2013)定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丁某、朱某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告人陈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窦增辉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