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岳某乙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乙,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岳某乙。委托代理人彭子军。被告肖某乙。原告岳某乙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子军,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我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我们的孩子还小,离婚对小孩的成长有影响,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湖北省谷城县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肖力杰。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一子,家庭格局相对稳定。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乙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明哲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