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世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国家税务局,张世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枣强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耿瑞森,男,46岁,汉族,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赵建军,男,47岁,汉族,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告人张世辉,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枣强县京华皮草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现住。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辉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告人张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辉于2005年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昌吉市华兴养殖场开出的普通发票3份,总金额220010元,并给付开票费1000元。张世辉于2005年9月份用于公司进项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8601.30元。案发后,张世辉主动交出违法所得28601.30元,并已没收上交国库。被告人张世辉之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世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世辉系2004年10月13日成立的枣强县京华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现已停业)的实际经营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春红并不参与经营。张世辉在经营该公司期间,于2005年9月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开票费购买开票方为昌吉市华兴养殖场的新疆商业销售统一发票3份,货物名称为生水貂皮,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20010元,该3份发票用于京华公司进项于2005年9月份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8601.30元。经查,昌吉州辖区内无昌吉市华兴养殖场的任何信息。案发后,被告人张世辉于2012年8月3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向枣强县公安局交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601.30元,且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世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未春红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京华公司的基本信息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京华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记帐凭证、虚开发票复印件、枣强县国家税务局及昌吉回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书面证明、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枣强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张世辉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世辉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辉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公司开具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世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辉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追缴税款人民币28601.30元,返还被害单位枣强县国家税务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杜永亮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