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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晁荣涛、张亮亮、魏彦林、郭永强盗窃、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荣涛,张亮亮,魏彦林,郭永强,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晁荣涛,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张亮亮,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魏彦林,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移交西安铁路公安处,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张长海,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永强(绰号“毛儿”),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闫存原,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荣涛、张亮亮、魏彦林、郭永强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3年6月14日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3年7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于2013年7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志宁、代理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荣涛、张亮亮、魏彦林、郭永强、杜某某及辩护人张长海、闫存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晁荣涛开车载张亮亮、魏彦林、郭永强至凤翔火车站,将暂停在车站的19073次货运列车机后第13位车厢(车号3460715)车门打开,从中盗窃艮山门站发往酒泉车站的轮胎4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1450元。作案后被告人晁荣涛邀约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其“福田”牌“五星”摩托车转移赃物,分三次将28条轮胎转移至被告人张亮亮的老家凤翔县长青镇罗钵寺村一组36号住宅。在第四次转赃时被民警发现,当场从其车上查获被盗轮胎13条,并抓获了被告人杜某某。同时在被告人张亮亮老家查获被盗轮胎28条。经侦查,又先后将被告人晁荣涛、张亮亮、魏彦林、郭永强抓获。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晁荣涛、张亮亮、魏彦林、郭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及亲笔陈述;西安铁路公安处千阳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二份、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及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六份;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银川、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酒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凤翔车站及酒泉车站出具的证明、列车时刻表、列车编组顺序表、货运记录、货物运单、货票;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凤价鉴字(20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另有证人王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晁荣涛、张亮亮、魏彦林、郭永强、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晁荣涛、张亮亮、魏彦林、郭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4145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荣涛、张亮亮、魏彦林、郭永强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都直接参与实施了盗窃轮胎的犯罪,其中被告人晁荣涛在犯罪中起积极作用,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魏彦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彦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荣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魏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郭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扣押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福田”牌“五星”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