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尹与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尹。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尹。委托代理人赵少华。原告尹与被告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5177.41元、误工费3159元、护理费3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366.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9时许,原告尹与尹两家因路边挖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尹(尹的外甥)卡住了原告的脖子,在朝原告面部打了两拳后,又拿起一块石头砸在原告的头顶部。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177.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农村居民)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60元。该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5天。原告的伤情经栖霞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尹头部损伤属轻微伤。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300元。另查明,针对2012年8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栖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0日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尹在2012年8月19日将原告尹打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2431.40元(32869元/年÷365天×27天),护理费310.50元(9446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519.3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人民币8519.3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纯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