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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珍与被上诉人张大鹏因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珍,张大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珍,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鹏,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秀珍与被上诉人张大鹏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大鹏从事婚庆用品零售行业。2010年12月19日,张大鹏交纳学费3000元去被告李秀珍处学习驾驶。2011年6月28日,原告及许广军、冯树奎等人向被告交纳车费后,乘坐被告安排的车牌号为冀B×××××号的面包车去古冶区驾驶员考试参加路考。在返回途中,该车在205国道新立屯路口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14486.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伤情经唐山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开支鉴定费、检查费1519.3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大鹏交纳车费给被告李秀珍,李秀珍安排车辆将张大鹏等人送到唐山市古冶区考试场参加考试并返回的事实存在,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秀珍应当尽到保证乘车人张大鹏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张大鹏在乘车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李秀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大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护理费386.54元(35.14×11天),误工费12056.40元(66.98元×18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519.32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过高,本院综合酌定为400元。损失合计34068.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仍应给付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0068.56元。对原告张大鹏要求被告李秀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选择按运输合同起诉,故被告关于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和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秀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鹏各项损失合计20068.56元;二、驳回原告张大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2.50元。李秀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⑴冀B×××××号车辆的车主系王云良,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⑵驾校的开办人是王云良,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错误。2、本案应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王玥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由王玥赔偿被上诉人的大部分损失。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大鹏口头答辩称:1、在答辩人向驾校缴纳学费的收据上,有上诉人的签字及联系电话,可以证实上诉人是驾校的开办者。2、上诉人组织学员乘坐冀B×××××号车辆去考试,并收取了学员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里的学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驾校不在此列,故本案并不适合该办法。4、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关系竞合情况下,答辩人选择以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在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珍收取了被上诉人张大鹏交纳的费用,被上诉人乘坐了上诉人提供了的车辆,双方当事人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即有义务保证将被上诉人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上诉人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致被上诉人受到了人身伤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李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