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庆丰诉被告郭志锋财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丰,郭志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程庆丰,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锋,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程庆丰诉被告郭志锋财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宇、被告郭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丰诉称,其于2011年12月8日以市价购得林州市紫云花园小区7号楼4单元4层中户住宅一套,并进行了交接。后待原告准备装修使用该房时,发现被告非法占据该房,拒不腾房,经多次催其腾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立即腾清房屋交付原告,;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锋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所占的房子是从郭东风手中购得。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原系郭东凤于2011年10月3日从河南红旗渠置业有限公司购得,房价为176000元,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以180000元的价格从郭东凤处购得诉争房屋,且于买房合同签订当日郭东凤将原始购房合同交于原告,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交接,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交接后,原告暂未居住而闲置诉争房屋。事后待原告准备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使用时,发现被告占据该房,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立刻腾房交付原告,并赔偿损失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同郭东凤、黄荣阁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00000元,并经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见证将诉争房屋卖与本案被告。再查明,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2年5月11日,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报警称被告通过撬锁方式进入本案诉争房屋,经出警,并与小区物业出示的本案诉争房屋原始购房合同比对,认定被告所持本案诉争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系伪造而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B5纸印刷)一份,原告同出卖人郭东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王永峰证人证言一份、交房钥匙一套和被告提供的见证书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款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诉争房屋同郭东凤订立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同郭东凤、黄荣阁订立的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就诉争房屋同郭东凤订立买卖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后,郭东凤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诉争房屋原始购房合同及钥匙交于原告,视为对诉争房屋的转移占有和交付使用,原告应为先行合法占有人。被告通过非正常方式占据诉争房屋,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并交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损失的诉请,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林州市紫云花园小区7号楼4单元4层中户商品房内搬出,将房屋交与原告程庆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太增审 判 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