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林秀花与魏宝玉、魏志元、许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花,魏宝玉,魏志元,许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林秀花,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魏宝玉,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魏志元,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许淑娥,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林秀花与被告魏宝玉、魏志元、许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花及被告许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宝玉、魏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宝玉因资金需要,经被告许淑娥介绍,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仅归还4400元,尚欠借款65600元。被告许淑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被告魏宝玉、魏志元系夫妻,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魏宝玉、魏志元立即偿还借款6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立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许淑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宝玉、魏志元均未作答辩。被告许淑娥辩称,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原告已经答应不起诉被告,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向被告魏宝玉催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魏宝玉于201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65600元,被告许淑娥自愿提供保证;2、被告魏宝玉、魏志元的身份信息,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许淑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许淑娥向本院提供字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答应不起诉被告许淑娥。原告对二份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答应不起诉被告许淑娥,是因被告许淑娥在借条上签署的是其别名,为要求被告许淑娥签署其姓名并提供身份证,且被告许淑娥承诺会配合催款,原告遂答应不起诉被告许淑娥,但后来被告许淑娥并未协助原告催款。本院认为,被告魏宝玉、魏志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借条载:“本人魏宝玉向林秀花借出人民币65600元整。”并签署被告魏宝玉姓名,被告许淑娥在“担保人”后签署“陈小玲”及姓名,故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保证事实。被告魏宝玉、魏志元的身份信息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许淑娥提供的字据,原告确认无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该字据中,原告表明不起诉被告许淑娥。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宝玉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后归还借款4400元,尚欠65600元,被告魏宝玉遂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5600元,被告许淑娥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后签署其别名“陈小玲”。借款后,原告的弟媳经原告同意,向被告许淑娥出具字据,表明不起诉被告许淑娥,被告许淑娥遂在借条上补签其姓名。本院认为,被告魏宝玉尚欠原告借款65600元,有被告魏宝玉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宝玉归还该尚欠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宝玉支付利息的诉求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而原告要求被告魏宝玉计付利息的截止之日为本院立案之日,本院于原告起诉当日即受理本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宝玉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魏志元与被告魏宝玉系夫妻,诉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宝玉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魏宝玉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其各自所有,故被告魏宝玉尚欠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魏宝玉与被告魏志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志元与被告魏宝玉共同偿还债务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许淑娥自愿为被告魏宝玉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表示不起诉被告许淑娥,并未放弃其对被告许淑娥享有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被告许淑娥应对被告魏宝玉尚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宝玉、魏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秀花归还借款65600元;二、被告魏志元对被告魏宝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许淑娥对被告魏宝玉应归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宝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魏宝玉、魏志元、许淑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