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印铁制罐厂与李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印铁制罐厂,李海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星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桂林市印铁制罐厂,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政敏,厂长。委托代理人彭秀喜,该厂职代会副主席。被告:李海龙,桂林市乙龙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审理原告桂林市印铁制罐厂与被告李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秀喜、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桂林市印铁制罐厂宿舍区单车棚堆放汽车轮胎进行商业经营。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及小区居民联合下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本月30日前将堆放在单车棚内的汽车轮胎搬离宿舍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将堆放在宿舍汽车轮胎搬出,经穿东社区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其宿舍区单车棚内的汽车轮胎搬出小区、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册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本案中,原告桂林市印铁制罐厂已于2003年1月27日被桂林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即未成立清算组织,也未收缴公章,其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现该企业已无组织机构,也无经营场所,已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已丧失法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市印铁制罐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立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穆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