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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高某,女,1988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振宇,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宇、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婚后感情基础薄弱。我于2011年3月经检查得知患有肝炎,后多次要求被告陪我去医治,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2011年5月我肝炎进一步恶化,此时我再次要求被告陪我去看病,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回到了其父母家,于2011年7月回来住过几天后就一直在其父母家,至今我与被告分居已一年八个月。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确已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本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4.2万元,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同年3月原告患肝炎需医治,同年5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开原告家在外居住至今。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人民币4.2万元。夫妻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全部彩礼人民币4.2万元,原告主张彩礼已全部用于治疗疾病及日常生活开销并向本院提供部分医药费用以证明,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由原告高某返还被告王某彩礼人民币9,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高某返还被告王某彩礼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国代理审判员  张立文人民陪审员  勾 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拴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