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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忻民初字第173号麦兆全诉韦新克,第三人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兆全,韦新克,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麦兆全。委托代理人麦勇。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被告韦新克。委托代理人黄慧佳。第三人蓝军。原告麦兆全诉被告韦新克、第三人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麦兆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勇、吴建芬、被告韦新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兆全诉称,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5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不理会。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去往被告经营的采石场与其协商,被告称其无现金无存款无法偿还借款,自愿以钩机破碎器及其所有的采石场个人股份作为抵押,承诺于2011年6月24目前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若仍无法偿还,原告有权将抵押物及其个人股份拍卖,并自拟一份《抵押协议书》为凭。然而,协议期满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40500元,并赔偿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韦新克辩称,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给其的11张借条,其中: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11月5日借的10000元、14000元,系被告借原告个人的钱。被告在忻城县运管所有一笔40000元工程款,于2009年11月9日汇入原告的账号,可抵销原告的借款24000元,债务抵销后原告反欠被告16000元。其余9笔借款共计90500元系被告借原、被告及第三人蓝军三人合伙经营的三浪太平石场的钱,用于石场的开支,已把开支的凭据交给原告,只是原告没有把借条交还被告。《抵押协议书》是在原告儿子麦勇纠集一伙人威胁下才被迫违心签字,此《抵押协议书》应属无效。另外,原告持被告出具给颜某某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被告已全部偿还给颜某某。综上,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蓝军没有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新克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向原告麦兆全借款共11笔,借款总金额130500元。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1笔借款,每笔借款在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借条,11张借条载明的意思均是今借到麦兆全现金及每笔借款的金额,其中:2009年11月5日借款14000元,约定于同月18日前偿还,同月23日借款26000元,约定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为3000元,到期连本带息还清,其余9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另外,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颜某某借款10000元,并向颜某某出具借条1张,过后不久,颜某某把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以其持有被告出具的12张借条,向被告韦新克催偿,被告韦新克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1年5月24日书写一份《抵押协议书》给原告,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本人因原借到麦兆全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零伍佰元整(140500元正)现无法偿还,本人自愿将石场钩机破碎器(炮头)和三浪太平石场个人股份作为抵押,限期30天(2011年5月24日到2011年6月24日止)偿还所有借款,如无法偿还,麦兆全有权将三浪太平石场钩机破碎器和三浪太平石场个人股份拍卖。特立此据,立据人:韦新克”。抵押约定期限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5月15日,颜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把被告出具给颜某某借条所载明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没有告知被告债权转让。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140500元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40500元,并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蓝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予其申请。另查明,被告在忻城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有一笔40000元的工程款,于2009年11月9日汇入原告的账号,至今原告麦兆全没有归还该工程款给被告,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抵销无异议。再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麦兆全、被告韦新克和第三人蓝军签订《共同出资协议书》一式三份,约定共同出资在忻城县古蓬镇设立三浪太平石场,麦兆全在合伙事务中任出纳,蓝军任会计,韦新克负责执行日常事务。第三人蓝军在被告出具给原告11张借条中的三张借条上签字,其中:2009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条上签“同意蓝军”四个字,12月23日借款金额26000元的借条上签“在场人蓝军”五个字,2010年3月8日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条上签“蓝军”二个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张借条、《抵押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韦新克提供的《共同出资协议书》、忻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帐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诉争的这11笔借款是被告借原告的个人借款还是借三浪太平石场的借款;二、被告向颜某某借款1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及颜某某将借条所载明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是否对被告有效;三、假如被告尚欠原告个人借款,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诉争的这11笔借款是被告借原告的个人借款还是借三浪太平石场的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解其向原告所借的11笔借款,只有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11月5日借的10000元、14000元,系借原告个人借款,其余9笔借款共计106500元均属借原、被告及第三人蓝军合伙经营的三浪太平石场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是在原告儿子麦勇纠集一伙人威胁下才被迫违心签字的,该《抵押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麦兆全所借的11笔借款,每笔借款在借款之时均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1张借条所载明的意思均是今借到麦兆全现金及每笔借款的金额,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抵押协议书》中承认原借到麦兆全人民币140500元(包含被告出具给颜某某的借条)相吻合。第三人在本院向其调查的询问笔录中虽然陈述其分别在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3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上签字的两笔借款系借三浪太平石场的借款,但是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承认2009年10月30日借款10000元属于借原告个人借款,本院应予确认。另外,第三人分别在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在场人蓝军”和“蓝军”,此两张借条上虽然有第三人签字,但签的意思表示不足于推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抵押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被告辩解其向原告所借的11笔借款,其中9笔借款共计106500元不是借原告个人借款,被告对其辩解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辩解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向其个人借款11笔,借款总金额130500元,有11张借条及《抵押协议书》佐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个人借款130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颜某某借款1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以及颜某某将借条所载明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是否对被告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只有权利明确没有争议情况下才可以转让,同时权利的转让只有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才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是否尚欠颜某某借款10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此笔借款的合同相对人是颜某某和被告。因颜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其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另外,由于颜某某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均没有告知被告。综上,颜某某将借条所载明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该借条的债权人可另案起诉处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假如被告尚欠原告个人借款,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本案本院已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1笔借款总金额130500元系原告个人借款。其中:2009年11月5日借款14000元,约定于同年同月18日前偿还。同年11月23日借款26000元,约定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为3000元,到期连本带息还清。此两笔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分别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1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余9笔借款共计90500元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书写一份《抵押协议书》给原告承诺于同年6月24日前偿还清所欠原告借款,由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也没有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对于这9笔借款共计90500元,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笔借款共计140500元,其中一笔借款10000元属于颜某某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1笔借款共计130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掌管其一笔40000元的工程款应抵销其借原告的个人借款,对被告提出的债务抵销,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债务抵销应优先抵销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的2009年11月5日借款14000元及同年11月23日借款26000元。此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抵销后,被告还尚欠原告其他9笔借款共计9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述被告还尚欠原告9笔借款本金共计90500元,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计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这9笔借款共计90500元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被告只应支付从原告催告后其承诺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新克偿还尚欠原告麦兆全借款本金9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麦兆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麦兆全负担1107元,由被告起韦新克负担2003元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辉审 判 员  黄世克人民陪审员  蓝扬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蓝宝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忻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麦兆全。委托代理人麦勇。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被告韦新克。委托代理人黄慧佳。第三人蓝军。原告麦兆全诉被告韦新克、第三人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麦兆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勇、吴建芬、被告韦新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兆全诉称,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5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不理会。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去往被告经营的采石场与其协商,被告称其无现金无存款无法偿还借款,自愿以钩机破碎器及其所有的采石场个人股份作为抵押,承诺于2011年6月24目前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若仍无法偿还,原告有权将抵押物及其个人股份拍卖,并自拟一份《抵押协议书》为凭。然而,协议期满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40500元,并赔偿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韦新克辩称,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给其的11张借条,其中: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11月5日借的10000元、14000元,系被告借原告个人的钱。被告在忻城县运管所有一笔40000元工程款,于2009年11月9日汇入原告的账号,可抵销原告的借款24000元,债务抵销后原告反欠被告16000元。其余9笔借款共计90500元系被告借原、被告及第三人蓝军三人合伙经营的三浪太平石场的钱,用于石场的开支,已把开支的凭据交给原告,只是原告没有把借条交还被告。《抵押协议书》是在原告儿子麦勇纠集一伙人威胁下才被迫违心签字,此《抵押协议书》应属无效。另外,原告持被告出具给颜某某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被告已全部偿还给颜某某。综上,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蓝军没有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新克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向原告麦兆全借款共11笔,借款总金额130500元。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1笔借款,每笔借款在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借条,11张借条载明的意思均是今借到麦兆全现金及每笔借款的金额,其中:2009年11月5日借款14000元,约定于同月18日前偿还,同月23日借款26000元,约定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为3000元,到期连本带息还清,其余9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另外,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颜某某借款10000元,并向颜某某出具借条1张,过后不久,颜某某把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以其持有被告出具的12张借条,向被告韦新克催偿,被告韦新克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1年5月24日书写一份《抵押协议书》给原告,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本人因原借到麦兆全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零伍佰元整(140500元正)现无法偿还,本人自愿将石场钩机破碎器(炮头)和三浪太平石场个人股份作为抵押,限期30天(2011年5月24日到2011年6月24日止)偿还所有借款,如无法偿还,麦兆全有权将三浪太平石场钩机破碎器和三浪太平石场个人股份拍卖。特立此据,立据人:韦新克”。抵押约定期限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5月15日,颜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把被告出具给颜某某借条所载明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没有告知被告债权转让。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140500元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40500元,并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蓝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予其申请。另查明,被告在忻城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有一笔40000元的工程款,于2009年11月9日汇入原告的账号,至今原告麦兆全没有归还该工程款给被告,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抵销无异议。再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麦兆全、被告韦新克和第三人蓝军签订《共同出资协议书》一式三份,约定共同出资在忻城县古蓬镇设立三浪太平石场,麦兆全在合伙事务中任出纳,蓝军任会计,韦新克负责执行日常事务。第三人蓝军在被告出具给原告11张借条中的三张借条上签字,其中:2009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条上签“同意蓝军”四个字,12月23日借款金额26000元的借条上签“在场人蓝军”五个字,2010年3月8日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条上签“蓝军”二个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张借条、《抵押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韦新克提供的《共同出资协议书》、忻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帐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诉争的这11笔借款是被告借原告的个人借款还是借三浪太平石场的借款;二、被告向颜某某借款1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及颜某某将借条所载明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是否对被告有效;三、假如被告尚欠原告个人借款,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诉争的这11笔借款是被告借原告的个人借款还是借三浪太平石场的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解其向原告所借的11笔借款,只有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11月5日借的10000元、14000元,系借原告个人借款,其余9笔借款共计106500元均属借原、被告及第三人蓝军合伙经营的三浪太平石场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是在原告儿子麦勇纠集一伙人威胁下才被迫违心签字的,该《抵押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麦兆全所借的11笔借款,每笔借款在借款之时均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1张借条所载明的意思均是今借到麦兆全现金及每笔借款的金额,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抵押协议书》中承认原借到麦兆全人民币140500元(包含被告出具给颜某某的借条)相吻合。第三人在本院向其调查的询问笔录中虽然陈述其分别在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3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上签字的两笔借款系借三浪太平石场的借款,但是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承认2009年10月30日借款10000元属于借原告个人借款,本院应予确认。另外,第三人分别在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在场人蓝军”和“蓝军”,此两张借条上虽然有第三人签字,但签的意思表示不足于推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抵押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被告辩解其向原告所借的11笔借款,其中9笔借款共计106500元不是借原告个人借款,被告对其辩解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辩解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向其个人借款11笔,借款总金额130500元,有11张借条及《抵押协议书》佐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个人借款130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颜某某借款1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以及颜某某将借条所载明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是否对被告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只有权利明确没有争议情况下才可以转让,同时权利的转让只有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才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是否尚欠颜某某借款10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此笔借款的合同相对人是颜某某和被告。因颜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其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另外,由于颜某某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均没有告知被告。综上,颜某某将借条所载明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该借条的债权人可另案起诉处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假如被告尚欠原告个人借款,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本案本院已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1笔借款总金额130500元系原告个人借款。其中:2009年11月5日借款14000元,约定于同年同月18日前偿还。同年11月23日借款26000元,约定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为3000元,到期连本带息还清。此两笔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分别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1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余9笔借款共计90500元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书写一份《抵押协议书》给原告承诺于同年6月24日前偿还清所欠原告借款,由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也没有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对于这9笔借款共计90500元,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笔借款共计140500元,其中一笔借款10000元属于颜某某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1笔借款共计130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掌管其一笔40000元的工程款应抵销其借原告的个人借款,对被告提出的债务抵销,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债务抵销应优先抵销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的2009年11月5日借款14000元及同年11月23日借款26000元。此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抵销后,被告还尚欠原告其他9笔借款共计9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述被告还尚欠原告9笔借款本金共计90500元,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计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这9笔借款共计90500元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被告只应支付从原告催告后其承诺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新克偿还尚欠原告麦兆全借款本金9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麦兆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麦兆全负担1107元,由被告起韦新克负担2003元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永辉审判员黄世克人民陪审员蓝扬武二○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蓝宝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