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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198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某在唐山交警四大队门外,在与张某某解决交通事故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某某某用拳将张某某的嘴部打伤。张某某的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材料;法医鉴定;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某的供述材料及户口底页、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某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