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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悌广与赵俊尉、汪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悌广,赵俊尉,汪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20号原告:王悌广。被告:赵俊尉。被告:汪献国。原告王悌广为与被告赵俊尉、汪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悌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尉、汪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悌广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赵俊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被告汪献国对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俊尉迟迟不予归还,后被告赵俊尉承诺2013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在借条上注明。但是,重新约定的借款还款日期届满后,两被告仍不予以归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赵俊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080元(已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9日起算至2013年6月14日,此后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80080元;2、被告汪献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悌广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俊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汪献国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赵俊尉及汪献国的签名及指印。被告赵俊尉、汪献国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赵俊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被告汪献国对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俊尉迟迟不予归还,后被告赵俊尉承诺2013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在借条上注明。但是,重新约定的借款还款日期届满后,两被告仍不予以归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均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赵俊尉在取得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献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认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俊尉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汪献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悌广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汪献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赵俊尉负担,由被告汪献国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