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余中华与蔡孝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中华,蔡孝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935号原告余中华。委托代理人廖尚根。被告蔡孝松。原告余中华为与被告蔡孝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尚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孝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中华起诉称:2009年底,被告承包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门诊楼房屋建设桩基打桩工程,并将其中用于试桩的四根桩基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余欠原告房屋桩基打桩工资5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桩基打桩工资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四根桩95000元。在打桩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2010年1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原告14000元,尚欠56000元,并由原告在欠条上写好内容后由被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余中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打桩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孝松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余中华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蔡孝松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蔡孝松承包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门诊楼房屋建设桩基打桩工程,并将其中用于试桩的四根桩基转包给原告余中华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打桩款共计9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4000元,并在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打桩工资56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余中华与被告蔡孝松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打桩款(当事人所称的打桩工资)5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出具欠条时,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中华打桩款56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蔡孝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