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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汪二妮与张宝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汪某,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书云,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被告蒙骗原告共同生活,1995年10月生育男孩张某甲,199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6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是受被告蒙骗,原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及家人未能接纳原告为家庭成员,经常进行辱骂殴打,2007年9月吵架后,原告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微山县人民法院以(2007)微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未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1995年10月生育男孩张某甲,199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6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07年9月,原告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微山县人民法院以(2007)微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7)微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两城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7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依然没有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和好,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2年以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进行抚养,非婚生男孩张某甲被告抚养,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数额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为标准计算,原告汪某应承担788元(9446元×25%÷12×4月),被告张某应承担12805元(9446元×25%÷12×65月),经过折抵,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汪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2017元。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汪某抚养,非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汪某子女抚养费12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审 判 员  满孝安人民陪审员  王开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