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邓世华与郦培进、佘显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华,郦培进,佘显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邓世华,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培进,女,汉族,1958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莫明武,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显阳,男,汉族,1952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莫明武,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华诉被告郦培进、佘显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华的委托代理人串炳香、毛艳萍、被告郦培进与佘显阳的委托代理人莫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华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郦培进、佘显阳以自有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告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郦培进、佘显阳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对拍卖、变卖的抵押房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郦培进、佘显阳辩称:二被告无借款需求,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潘昌元,二被告只是借款的担保人。潘昌元已经归还本金11万元,故应追加实际借款人潘昌元为被告,另外二被告在取款时就还了1万元本金。二被告的女儿佘思已另归还原告现金1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借条(2011.05.26),拟证明被告郦培进、佘显阳向原告借款12万元;2、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单两张(2011.05.26),拟证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12万元;3、借款协议(2011.05.26),拟证明该借款定于2011年6月25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作抵押;4、《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5、房地产权证,拟证明二被告为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银行卡查询明细,拟证明实际借款人潘昌元向原告还款11万元。2、证人佘思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潘昌元,潘昌元已还款11万元。3、证人李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潘昌元,佘思曾催促潘昌元还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日期有改动,且借条中注明的是“现金”,与银行凭条相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档案复印件,且载明的是生意借款,而二被告并无做生意的需求;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系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归还产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郦培进、佘显阳向原告邓世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邓世华现金12万元。同日,双方到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借款协议》,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协议》约定郦培进、佘显阳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XXX村XXX号的房屋(郦培进、佘显阳各占50%产权)为抵押,向邓世华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为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当日,邓世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佘显阳支付12万元。诉讼中,经被告郦培进、佘显阳申请,本院调取了潘昌元2011年6月14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11年6月14日,潘昌元的账户向邓世华账户转款11万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郦培进、佘显阳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故以前述请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郦培进、佘显阳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郦培进、佘显阳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潘昌元,二被告只是借款的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潘昌元与邓世华的资金往来可另案处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佘思、李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以现金方式归还1万元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为11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郦培进、佘显阳为其借款提供的抵押物经登记备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的价值在被告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培进、佘显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邓世华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郦培进、佘显阳的债务范围内,原告邓世华有权就拍卖、变卖担保物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桂花新村368号13-9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106房地证2007字第06208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郦培进、佘显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郦培进、佘显阳负担(此款原告邓世华已垫付,限被告郦培进、佘显阳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邓世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