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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82号吴艳、韦利民、韦伟庆、韦凤金与王之贤、唐海盛、李盛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贤,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唐海盛,李盛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之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艳。委托代理人:陆春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利民。委托代理人:周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凤金。委托代理人:周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伟庆。一审被告:唐海盛。一审第三人:李盛德。上诉人王之贤因与被上诉人吴艳、韦利民、韦伟庆、韦凤金与、一审被告唐海盛、一审笫三人李盛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敏、代理审判员杨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之贤、被上诉人吴艳的委托代理人陆春霞、被上诉人韦利民、韦凤金的委托代理人周震、罗文才、被上诉人韦伟庆、一审被告唐海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盛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艳和韦晓庆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韦晓庆父亲韦利民、母亲韦凤金,弟弟韦伟庆。2010年6月6日韦晓庆因病去世,因韦晓庆去世后遗留多项债权,对韦晓庆遗留债权等问题,吴艳和韦晓庆父母韦利民、韦凤金、韦晓庆的弟韦伟庆以及王之贤、唐海盛于2010年7月15日召开家庭会议商定:确定吴艳为带头人,韦伟庆和王之贤、唐海盛为辅助的追索债权小组,具体工作由吴艳安排。给王之贤、唐海盛在追债权中的劳务费按:1、追回本金按本金的20%计,本金按实际追到为准;2、追回利息按追到的利息的30%计;3、本金和利息按欠债当事人和吴艳商定来决定;4、此劳务费包含差旅、油费等费用,不再有其他费用支出;5、此劳务费只在委托王之贤和唐海盛追索债权后发生,每笔业务结束立即结算;6、委托后当事人不能干涉被委托人进行的活动,不能私自打电话或其他方式与欠债人联系,王之贤和唐海盛保证用合法手段追索债务;7、追索中诉讼的一切费用与王之贤、唐海盛无关,在总标的中扣除后再按20%的比例支付给他们;七、对遗嘱中给唐海盛、王之贤各10万元的赠与决定:如果吕瀚的债务确实存在,将在还完60万元债务后,有现金结余时将首先支付给唐海盛和王之贤,将按整数每个人10万元一次性支付。2010年8月27日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吴艳签订《委托书》共同委托王之贤、唐海盛去处理韦晓庆遗留的陈然等38人所欠债务,在委托书中明确受托人须在合乎法律的前提下办理,收回款按事前协商的比例扣除后存入韦晓庆工商银行帐号955888210**********卡内。王之贤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9月25日向李盛德收回韦晓庆债权10万元,王之贤向李盛德写了收条。余下15万元李盛德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3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韦晓庆工商银行帐号955888210**********卡内还给吴艳。吴艳于2011年3月18日向李盛德出具收条:“今收到李盛德还来韦晓庆借款貮拾伍万元整(包含王之贤于2010年9月25日收走的壹拾万元¥100000元整)。李盛德欠韦晓庆的款已还清。原借条已全部还给李盛德,此收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另外,王之贤于2010年9月21日向韦晓庆债务人韦彩田收回借款30000元转交给吴艳,同年10月8日吴艳出具收条给王之贤。吴艳等人一直尚未向王之贤支付劳务费。吴艳于2011年4月2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刊登公告宣布解除王之贤、唐海盛处理韦晓庆遗留债权的委托。另外在庭审中唐海盛认为,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于2010年7月15日、8月27日分别召开家庭会议决定书面委托王之贤、唐海盛处理韦晓庆遗留的陈然等38人所欠债务,是吴艳单方面委托,他并未接受吴艳等人的委托,也没有按委托书履行委托事项,本案的委托事项是王之贤单独履行,劳务费应属王之贤,与本人无关。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韦晓庆在病世前立有《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一、遗产分配:1、房产分配:本人个人所有的香榭里4-2301号房产及所属车库、南宁市钻石广场3F铺面、南宁市西平桥5楼房产、南宁市第五大道(华东路55号10F)、民生路房产(共五份房产,具体地址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归我夫人吴艳(身份证号码:45022219**********)所有。2、南宁市阳光公寓4-802房和南宁市秀安路一楼房产归父母亲及大哥韦伟庆共有。二、本人所有车牌为桂AQ75**骐达小车转户完成后归夫人吴艳所有。三、现金及债权债务分配:债务在当事人有合法手续下先从本人遗产现金中支付,遗产现金不足支付时从继承人吴艳、父母亲、大哥韦伟庆在遗产继承中平均支付。债务偿还完毕后,有现金结余时,首先赠予王之贤(身份证号码:45010319**********)和唐海盛(身份证号码:45010519**********)每人各壹拾万元人民币。剩余现金吴艳继承50%,父母亲及大哥韦伟庆共同继承50%。遗嘱生效为本人此次治疗如出现意外身故起生效,如本人存续,可收回此遗嘱或通过公示等形式取消该遗嘱的效力。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以及王之贤、唐海盛对韦晓庆遗嘱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经召开家庭会议后与王之贤、唐海盛协商签订了委托协议,由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共同委托王之贤、唐海盛处理韦晓庆遗留债权问题,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王之贤接受委托后向李盛德收回韦晓庆债权10万元后未转交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已构成违约,王之贤应依约将该款交给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诉讼中王之贤主张该款已交给吴艳,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同时还主张李盛德所欠韦晓庆借款25万元,也是他接受委托后追回的,并已全部转交给吴艳,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应按委托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但经庭审调查王之贤除在李盛德收回10万元现金外,其余15万元是李盛德通过银行转入韦晓庆工商银行帐号,王之贤主张25万元为其追收所得,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王之贤于2010年9月21日向韦彩田收回韦晓庆借款30000元,并己转交给吴艳,予以确认,为此本案中王之贤代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收回韦晓庆债权应为130000元,按委托协议约定王之贤应得劳务费按20%计算为26000元。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亦未按委托协议支付劳务费给王之贤,双方应按委托协议履行约定义务。笫二、关于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诉请王之贤支付因逾期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计至付清之日的问题,法院认为王之贤接受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委托后从李盛德收回韦晓庆债权10万元,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亦未按委托协议支付劳务费给王之贤,双方均未按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诉请王之贤支付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笫三、关于唐海盛主张在与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签订委托协议后,均未按委托约定履行委托事项,本案委托的事项是王之贤单独完成,劳务费应支付给王之贤,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诉请与本人无关的主张,予以认可,唐海盛不应承担本案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之贤返还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74000元;二、驳回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请求王之贤支付诉请款项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之贤负担1600元,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共负担1300元。上诉人王之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一、上诉人接受委托后从第三人李盛德处收回的10万元现金已转交被上诉人吴艳,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上诉人与四位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和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和委托书,上诉人在接受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之后,即按照两份委托协议的各项约定通过自身积极认真有效的追讨工作,完全、适时、恰当地履行了已方的受托义务,如约从第三人处为被上诉人追回了25万元的债权并已及时、全额交付被上诉人。这25万元债权的实现方式包括了上诉人于2010年9月25日收回并已转交给被上诉人吴艳的现金10万元以及按约定由第三人分两次直接转账汇入债权人韦晓庆此前所开工行卡(卡号95588821**********)内的15万元。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上诉人在接受他们的共同委托后从第三人处收回的10万元现金并未转交给被上诉人吴艳的主张是严重罔顾本案客观事实的谬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的吴艳于2011年3月18日向一审第三人开具的收条内容可知:在上诉人的积极努力下,被上诉人已经收回了第三人所欠的25万元,这当中就包括了上诉人于2010年9月25日所收回的10万元现金,而正是基于全部债权已经实现的基础,被上诉人吴艳才向一审第三人出具了这份收条,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并未将追回的10万元转交而构成了违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最后,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并未有认真结合被上诉人吴艳于2011年3月18日向一审第三人开具的收条内容中对本案客观事实的书面承认,就作出了上诉人未将10万元现金转交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是应予纠正的错误结论。在被上诉人吴艳向一审第三人开具的这份收条中就写明了其已收到李盛德还来韦晓庆借款25万元整,包括了上诉人收回的10万元现金,李盛德欠韦晓庆的款25万元已还清。从上诉人吴艳开出的这份收条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吴艳书面承认以下三个事实:其一,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期间已经完成委托义务,为被上诉人追回并实现了全部的25万元债权,其二,被上诉人吴艳已经收到了全部的25万元;其三,在被上诉人吴艳已经收到的25万元中当然包括了上诉人追回的现金10万元。依据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诉相关举证规则,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是无需举证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一审第三人处收到的10万元现金并未交给被上诉人且构成了违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综上可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1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从一审第三人处收到的10万元现金并未交给被上诉人并构成了违约,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应款项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部实现的25万债权中除上述10万元现金系上诉人负责追回外,其余15万元并非上诉人追收所得,这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所得出的错误结论,依法应予纠正。理由有两点:第一、如上所述,本案中的上诉人与四位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四位被上诉人系委托人,上诉人系受托人,只要在委托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经由上诉人的积极追讨为被上诉人追回相应款项后,上诉人即完成对应的受托事项,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在每笔业务结束后立即结算”即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中,上诉人通过自身积极履行受托义务的种种努力,最终在2011年的3月18日帮助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追回与实现了全部25万元的债权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则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25万元的20%即5万元作为劳务报酬。但被上诉人却背信弃义至今仍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的报酬,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的违约。第二、一审法院查明余下的这15万元的债权的实现方式是银行转账而并非15万现金的直接交付,但这样的债权实现方式是断不能否定上诉人已经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完全适当地完成了受托事务的客观事实,毕竟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得非常明确:只要上诉人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帮助被上诉人追回25万元债权,该项委托事务即告完成,上诉人就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至于实现该笔债权的方式则在所不问,而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是不能干涉上诉人进行的活动也不能私自打电话或以其它方式与债务人联系的。因此,只要委托目的达到,被上诉人究竟以何种方式得到这25万元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已经帮助其收回25万元欠款的这个客观结果。三、被上诉人吴艳在庭审中举证其在2011年3月31日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委托通知书,并在2011年4月2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刊登公告宣布解除与上诉人的委托合同关系,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而且无需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的报酬,这样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上诉人与四位被上诉人分两次签订的两份委托协议均系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吴艳仅仅是委托人之一,其个人的单方意愿并不能代表其他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故而其两次的解除委托行为均不能形成有效解除。也就是说,只有在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发出书面的解除委托协议的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有效解除形成的条件下,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份委托协议方能形成有效地解除。其次,本案中的两份委托协议真正的解除时间应当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即2011年11月5日当日。四位被上诉人在当日的庭审期间才对委托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并向法庭做出了解除委托协议从而解除上诉人处理韦晓庆遗留债权的委托的意思表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就算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上诉人已经在委托协议有效期间按照约定,通过自身付出的努力和劳务,为被上诉人追回了第三人欠款25万元,已经完成了该项委托事务,被上诉人理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5万元劳务报酬,这点是毋庸置疑的。综上,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后已经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为被上诉人追回了25万元的债权,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的劳务报酬,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艳答辩称:一、上诉人王之贤在履行委托行为过程中,恶意侵吞第三人李盛德归还给委托人的10万元,已严重地损害了委托人利益。本人和韦晓庆父母委托上诉人王之贤处理韦晓庆遗留债权,并在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受托人须将收到的款项全部存入韦晓庆工商银行卡内。2010年9月25日王之贤在从第三人李盛德处收到10万元后,并没有将该款按要求存入韦晓庆银行帐户内,而是恶意侵吞财产,后经委托人多次追讨仍拒不返还,已严重地损害了委托人利益。二、第三人李盛德自行于2010年11月28日和2011年2月18日转帐15万元到韦晓庆银行帐户,不属于上诉人王之贤完成的委托事项。2010年9月底本人从李盛德处得知王之贤已收走10万元,便多次向王之贤追讨,王之贤恶意侵吞并占为已有,已经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鉴于王之贤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先,后李盛德找到本人,并按本人要求自行存15万元。三、上诉人王之贤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利益,不应获得劳务费。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并判决王之贤返还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10万元。同时,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韦利民、韦凤金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王之贤以吴艳出具给李盛德的25万元收条为依据主张其已将10万元返还给吴艳无事实依据。王之贤于2010年9月25日向李盛德追收得10万元还款,李盛德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3月18日分别存入韦晓庆工商银行账户5万元、10万元。至此,李盛德所欠韦晓庆的25万元借款还清。吴艳作为韦晓庆的继承人,尽管王之贤未向其返还10万元追收款,根据委托关系,都有义务向李盛德出具25万元还款收条(包括受委托人王之贤追收的10万元),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吴艳出具的25万元收条,也注明25万元还款包括了“王之贤于2010年9月25日收走的壹拾万元(¥100000.00)整”。事实上,王之贤收到李盛德的10万元还款后,一直控制在自己手上,既未转入韦晓庆工商银行账户,也未交还委托人。上述事实有王之贤出具给李盛德的10万元收条、李盛德存入韦晓庆工商银行账户的两张凭证、吴艳出具给李盛德的25万元等4个证据证明。因此,吴艳向李盛德出具25万元收条不等于王之贤已经向吴艳归还10万元还款,王之贤以吴艳的25万元收条证明其已经返还10万元追收款是荒谬的。二、王之贤诉称其追收得的10万元还款已经交还吴艳,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而是无中生有的,其目的是企图侵占李盛德归还韦晓庆的10万元还款。三、王之贤的劳务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王之贤返还10万元还款,没有涉及王之贤的劳务费,王之贤本人也没有就劳务费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因此,一审法院对王之贤的劳务费进行审理没有依据,属于超范围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止。四、本案的10万元还款属于韦晓庆的债权遗产,由于韦晓庆的遗嘱未对债权遗产作出处分,而且韦晓庆的继承人对这10万元债权遗产的继承份额未取得一致意见。因此,王之贤返还的10万元还款不能按吴艳要求存入韦晓庆的银行账户,而应当由王之贤向法院履行。因为,吴艳掌握韦晓庆的银行账户密码,已经转移、隐匿韦晓庆数百万元银行存款,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之贤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认定其未交还10万元还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同时依法纠正一审法院超出请求范围审理的程序错误,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还款。被上诉人韦伟庆同意被上诉人韦利民、韦凤金的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唐海盛陈述意见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李盛德没有书面的陈述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之贤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款项74000元?上诉人王之贤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韦利民给王之贤的一封信件,以证明被上诉人授权其处理韦晓庆的遗产,证明其拿到钱后支付现金或者存入指定银行都可以。被上诉人吴艳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这只是一封信件,而且是韦利民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其他继承人的认可,从信件内容来说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韦利民、韦凤金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韦伟庆经质证后认为:这是韦利民写的,其意见也代表全家人的意见。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被告唐海盛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上诉人王之贤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韦利民给王之贤的信件,是为了进一步证明其有权对追回的款项进行处理,属补强证据,属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信件的内容上看,没有被上诉人授权其处理韦晓庆的遗产及授权上诉人拿到钱后支付现金或者存入指定银行都可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在二审庭审中,吴艳称2010年9月21日只收到26310元,而没有收到30000元,要求调取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吴艳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30000元,吴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承认该事实,故无需再调取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与王之贤、唐海盛协商签订的委托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王之贤接受委托后,也积极履行义务,于2010年9月25日向李盛德收回韦晓庆债权10万元。王之贤作为受委托人,在向李盛德收回韦晓庆债权10万元后,应将该款交回给委托人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但至今为止,无证据证明王之贤将10万元款项交回给委托人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王之贤称其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吴艳,对此吴艳予以否认,王之贤对此无证据加以证实。王之贤称从吴艳于2011年3月18日向李盛德出具的收条内容上就可以认定其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吴艳,对此,本院认为,从吴艳于2011年3月18日向李盛德出具的收条内容上看,只能证明李盛德所欠韦晓庆的25万元借款已还清,不能证明吴艳收到了王之贤于2010年9月25日从李盛德处收走的10万元。王之贤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主张王之贤返还10万元款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王之贤主张李盛德所欠韦晓庆借款25万元,均是他接受委托后追回的,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应按此款的20%支付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李盛德陈述其是在得知王之贤没有将10万元转交给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后,其才将其余15万元自行转入韦晓庆银行帐号,故王之贤主张25万元均为其追收所得,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按委托协议支付王之贤劳务费26000元并无不妥。王之贤应返还的10万元款项扣除劳务费26000元,王之贤应返还吴艳、韦利民、韦凤金、韦伟庆款项7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之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陆 敏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