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庞与孔德红、徐祥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庞,孔德红,徐祥四,石淼,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36号原告:林庞。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孔德红。被告:徐祥四。被告:石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林兴。委托代理人:徐小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捷。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原告林庞为与被告孔德红、徐祥四、石淼、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祥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至开庭前,原告林庞撤回对被告孔德红的起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庞起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孔德红驾驶浙C×××××轻型厢式货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驶往分水关方向时,与林庞驾驶的浙C×××××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石淼驾驶的闽A×××××车辆又撞上浙C×××××车辆,造成原告林庞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德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达202547元,除被告徐祥四支付10万元修理费后,其他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另外经查,被告孔德红是被告徐祥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徐祥四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石淼承保的保险公司。雇主徐祥四应当对雇员孔德红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孔德红、徐祥四、石淼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4416.6元(其中汽车修理费用102547元、租车损失39960.6元、车辆折旧费50000元、保险费损失7509元、利息损失14400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徐祥四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被告石淼未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实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C×××××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险30万元,免赔率为15%��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0%。本案的保险赔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各项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为30%;2、本案被告石淼驾驶的闽A×××××号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与安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林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孔德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被告徐祥四、石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机动车行驶证、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祥四、石淼分别投保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事实;3、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区三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5、维修费用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停用期间支出的保险费;7、泰顺德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轿车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车辆维修而租赁车辆支出的费用;被告徐祥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徐祥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印证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6因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被告孔德红驾驶浙C×××××轻型厢式货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驶往分水关方向。途经331省道13KM+400M路段时,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浙C×××××轻型厢式货车与相对方向林庞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而林庞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尾与同方向石淼驾驶的闽A×××××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浙C×××××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孔德红、乘客邓静,浙C×××××号轿车乘客林秉资、林庞、蒋家春,闽A×××××号轿车乘客朱军炼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第2011C8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德红驾驶机动车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淼驾驶机动车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庞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达202547元,除被告徐祥四支付10万元修理费后,其余车辆修理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孔德红是被告徐祥四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徐祥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30万,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被告石淼驾驶的闽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本院认为:孔德红驾驶机动车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淼驾驶机动车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庞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孔德红是被告徐祥四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徐祥四应当对雇员孔德红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德��与被告石淼违规驾驶车辆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林庞的车辆受损,两被告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撤回对孔德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事故免陪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徐祥四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淼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车辆维修而无法继续使用,确已支出因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数额为10000元;其主张的车辆折旧费50000元、保险费损失7509元及利息损失14400元,因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已实际支出20254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定损额20万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不同意一并处理,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赔偿项目为原告的车辆损失202547元,租车费用为10000元,共计212547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共计4000元;余额208547元由被告徐祥四赔偿208547元×70%=145983元,此款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付45983元。此款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扣除免陪率)确定赔偿数额为45983元×(1-15%)=39086元,余额6897元由被告徐祥四承担;被告石淼赔偿208547元×30%=62564元。被告徐祥四已支付的100000元汽车修理费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庞理赔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庞理赔款390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庞理赔款2000元;三、被告徐祥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庞赔偿款6897元;被告石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庞赔偿款6256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林庞承担699元,由被告徐祥四承担332元,由被告石淼承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