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映云、康支全与王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郭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映云,康支全,王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郭建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冯映云,女,1962年4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兴县。委托代理人陈五寅,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住兴县。原告康支全,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兴县。委托代理人闫锦平,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兴县魏家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兴县。被告王云生,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岚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负责人王秉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夏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曹淑香。被告郭建光,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岚县。原告冯映云、康支全与被告王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郭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五寅、原告康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锦平、被告王云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婷、被告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映云、康支全诉称,2012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原告康支全驾驶着自己所有的晋A**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冯映云从太原拉上鲜菜沿太古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当车行至太古高速17KM处时,被告王云生驾驶着挂靠于被告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清徐分公司的晋A**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晋A**号货车前部严重受损,原告康支全的晋A**号车尾部严重受损,车载货物受损,乘车原告冯映云头部受伤。2012年8月12日,太古高速一支队四大队当即以简易程序作出第A00174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映云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室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冯映云在急诊室留置观察三天后,因伤势严重于同年8月15日转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2年10月9日,原告冯映云住院50余天后,伤情稳定,便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对症继续在乡村医院治疗至今。治疗期间,被告王云生与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王云生驾驶的晋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冯映云的精神损害再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康支全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车载货物损失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云生、车主郭建光、挂靠单位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映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2339.09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赔偿原告康支全车辆维修费5400元、停运损失费30000元、车载货物损失费1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云生、车主郭建光、挂靠单位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云生辩称,原告的车辆不是在正常行驶情况下出事的,而且原告说当时蔬菜撒了一地,其实没有洒落;后续治疗费我们不承认;车主出过医疗费,有票据;承担连带责任过重,要求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不赔偿;对事实认可,但是对代理人所说的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我方不认可;原告受伤外部受伤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范围,交警部门也没有下达通知书;原告也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是原告过失以及原告自己拿着资料导致我方不能进行理赔。被告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建光辩称,在交警队进行过协商,但是没有协商一致,原告所述也不符合事实,蔬菜就没有洒落一地,隧道里面都有监控;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大约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原告康支全驾驶着自己所有的晋A**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冯映云从太原载蔬菜沿太古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太古高速17KM处时,被告王云生驾驶着挂靠于被告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清徐分公司的晋A**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冯映云头部受伤,晋A**号货车前部受损,晋A**号车尾部受损,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第A00174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映云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室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冯映云在急诊治疗三天后,于同年8月15日转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2年10月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56天,住院期间由康支全护理。被告郭建光为原告冯映云支付医疗费1768.7元,支付了救护车高速公路过路费55元。原告康支全的晋A**号车在兴县二保发动机专修门市部进行了修理,经营者刘爱国在税务机关办理了代开发票手续。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冯映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造成原告康支全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晋A**号中型厢式货实际车主为原告康支全,该车辆挂靠于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康支全有道路运输资格;晋A**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建光,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理赔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王云生系被告郭建光所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云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造成原告冯映云受伤,康支全的车辆、货物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清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郭建光作为被告王云生的雇主,应当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及理赔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郭建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冯映云请求的医疗费12339.09元,向本院提交了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0111.49元的医疗票据,本院对此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向本院提交的其余单据为兴县蔚汾镇树林卫生所出具的“白条”式收据,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请求的护理费16000元(200元×80天),因护理人康支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737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冯映云出院之日,共计59天,护理费确定为7496元(45737元÷360天×59天);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8000元,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717元的标准,按其误工100天计算,确定为6310元(22717元÷360天×100天);请求的营养费1200元,按其住院天数计算,未超过每日2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陪护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确定为1200元;请求的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冯映云住院治疗,护理人康支全在医院进行护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今后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支全请求的车辆维修费5400元,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定损金额3400元确定修车费用,原告康支全主张是保险公司制定的修理厂修理不了自己的车,才去了“二保”修理厂修的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原告康支全故意在他处修车,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请求停运损失费30000元(1000元/天×30天),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蔬菜批发单据,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的车辆才修理好,原告请求30日的停运损失较为合理,从原告提交的单据中不能确定其每日的停运损失,本院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737元的标准,确定其停运损失为3811元(45737元÷360天×30天);请求车载货物损失费1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批发蔬菜者张强平与购买蔬菜者高兴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映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96元、误工费6310元、交通费1200元;赔付原告康支全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映云医疗费1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200元;赔付原告康支全车辆修理费3400元、货物损失费15000元。三、被告郭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支全停运损失3811元。四、被告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原告冯映云负担600元,原告康支全负担510元,被告郭建光、交城县通泰运业有限公司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