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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马伟、贺亚亚、韦进钱等十八人人事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伟、贺亚亚、韦进钱等十八人,吴江市横扇镇菀坪泰亨电子厂,晁代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0579号申请执行人马伟、贺亚亚、韦进钱等十八人。被执行人吴江市横扇镇菀坪泰亨电子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安湖村。经营者晁代友。被执行人晁代友。马伟、贺亚亚、违进钱等十八人与吴江市横扇镇菀坪泰亨电子厂工资争议一案,苏���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000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由吴江市横扇镇菀坪泰亨电子厂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伟、贺亚亚、韦进钱等十八人未付工资152280元。至期,因吴江市横扇镇菀坪泰亨电子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马伟、贺亚亚、韦进钱等十八人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2280元,申请执行费2184元。2013年2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吴江市横扇镇菀坪泰亨电子厂业主晁代友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吴江市横扇镇菀坪泰亨电子厂厂内有设备。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晁代友,但晁代友既未到庭,又未履行法定义务。2013年2月4日,本院查封吴江市横扇镇菀坪泰亨电子厂厂内的空调、储气罐、空压机、冷冻干燥机、烘干流水线、电子秤、办公桌、茶几、单人沙发、转椅、钢管椅子、茶水柜设备等物资。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除上述物资外,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物资经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现值为13050元。为更好的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对上述物资进行变卖,变卖所得款为42000元。另被执行人晁代友之兄晁代全代为交款10000元。工资总额为152280元,上述52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184元,余款49816元按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约为32.7%,现已分配给18个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均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评估报告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查实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由本院处理完毕,相关款项已进行了发放,现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0001号仲裁裁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豪审 判 员  范君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