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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销赃罪于1998年4月18日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9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府谷开往东胜的客车上,趁车上旅客闫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闫的裤子划破,盗走闫裤兜内现金403元人民币。当车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时,被告人李某某下了车,此时闫发现自己被盗,便尾随李某某下了车,后被告人李某某被闫抓住,民警赶到后在其身上查获了所盗赃款。现赃款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闫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照片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销赃罪于1998年4月18日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9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虽能认罪,但鉴于其有犯罪前科,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