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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亮、张某俊等与卜某伟、刘某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亮,张某俊,苗某,李某琪,卜某伟,刘某冬,石家庄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李某亮。原告张某俊。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苗某。原告李某琪。法定代理人苗某。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卜某伟。被告刘某冬。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石家庄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李某亮、张某俊、苗某、李某琪与被告卜某伟、刘某冬、石家庄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冬的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某运输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亮、张某俊、苗某、李某琪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某冬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的亲属李某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经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刘某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卜某伟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了损失,其中丧葬费2433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09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24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9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卜某伟、刘某冬、某运输服务公司按9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8895.50元。被告卜某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某冬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我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因为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没有仔细查证李某是如何进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底下的。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我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某运输服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冬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卜某伟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刘某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予以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符合理赔条件的项目进行赔偿。因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只能向原告进行抗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比例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进行公平的划分。对原告所诉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刘某冬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市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泮河桥时,与同向顺行的李某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碰、碾压,造成李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经过处理认为,刘某冬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大队确定刘某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李某,男,1987年7月2日生,系原告李某亮、张某俊、苗某、李某琪的亲属。原告李某亮系李某的父亲,原告张某俊系李某的母亲,原告苗某系李某的妻子,原告李某琪系李某的女儿。李某在事故中死亡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李某的死亡原因及伤的形成机制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李某符合被碾压致多脏器毁损伤死亡。李某与原告李某亮、张某俊、苗某、李某琪的户口性质均为居民户口,其均为失地农民。李某于2007年10月出国到日本打工三年,期间从事机械加工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亮、张某俊由其2个子女(即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进行赡养。原告李某琪由其父李某、其母苗某进行抚养。再查,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卜某伟实际所有,其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和支配权。被告卜某伟于2011年8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某运输服务公司处购买该车辆,该车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卜某伟雇用被告刘某冬驾驶该车辆。被告刘某冬在为被告卜某伟提供劳务时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刘某冬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并取得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被告某运输服务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为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该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该车辆冀A×××××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冀A×××××挂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户口本,某街道办事处和某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国护照,机械加工证明书,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冬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的亲属李某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四原告因其亲属李某在事故中死亡而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应予支持及计算标准问题;三、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被告刘某冬虽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划分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认定书,以证明其异议成立。经本院审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经过现场勘查等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有效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刘某冬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1、根据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李某的丧葬事宜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500元。2、原告请求按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李某的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48670元÷2=24335元。3、原告因李某死亡请求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李某及原告的住所地在某市城区规划范围内,李某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未有农业、非农业户口之分。事故发生前,李某出国打工多年,其不以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死亡时,原告李某亮已年满60周岁,原告张某俊已年满59周岁,均已达到了劳动部门规定的工人退休年限,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李某是其赡养人,原告李某亮、张某俊为此请求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琪系未成年人,确需由其父李某抚养,其请求抚养费,本院亦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亮、张某俊、李某琪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未有农业、非农业户口之分,根据上述意见,本院确认该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亮请求其扶养年限为19年,原告张某俊请求其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李某琪请求其扶养年限为17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根据三原告的扶养人数及扶养年限,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扶养费用为307671元,即15778元/年×19年+15778元/年×1年÷2人=307671元。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4、原告因其亲属李某死亡而使其精神上遭受损害是明显的,原告为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2606元。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作为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即承担死亡赔偿金2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在承保的该车辆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总限额(550000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分析被告刘某冬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52606元-220000元)×80%=506084.8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000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卜某伟对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运营利益和支配权,且被告刘某冬系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发生此交通事故,故被告卜某伟应按刘立冬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冬作为卜某伟的雇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卜某伟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卜某伟虽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某运输服务公司处购买车辆,但其本身没有相应的运营资质,而是通过借用被告某运输服务公司的运营资质进行经营,此种情况下,被告卜建伟与被告某运输服务公司形式上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保留所有权的交易方式,其实质为挂靠经营,应当适用挂靠经营认定责任,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某运输服务公司应与被告卜某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冬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某支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卜某伟、刘某冬、某运输服务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亮、张某俊、苗某、李某琪赔偿费2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亮、张某俊、苗某、李某琪赔偿费506084.80元[按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6077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7671元),共计632606元的80%计算],合计726084.8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亮、张某俊、苗某、李某琪对被告卜某伟、刘某冬、石家庄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1074元,被告卜某伟、某运输服务公司承担1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寿军审判员  孙 泰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