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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石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宜运、童良彩与王贵绪、刘都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运,童良彩,王贵绪,刘都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张宜运,居民。原告童良彩,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迎。被告王贵绪,居民。被告刘都艳,居民。原告张宜运、童良彩与被告王贵绪、刘都艳财产损害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鉴定需要、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宜运、童良彩的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贵绪、刘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运、童良彩诉称,1995年春天,两原告承包赣榆县海头镇海前村第四渠用于种植树木,2011年2月,被告王贵绪、刘都艳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将两原告上述树木砍伐出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此事经赣榆县公安局海头边防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树木损失27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贵绪、刘都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张宜运、童良彩承��位于赣榆县海头镇海前村变电所南的第四渠用于栽种树木,2011年2月,被告王贵绪、童良彩未经张宜运、童良彩许可,擅自将张宜运、童良彩栽种的上述树木砍伐出售,后双方因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宜运、童良彩遂诉至法院。上述树木被砍伐后,张宜运、童良彩为证明其损失,申请法院对被砍伐的树木价值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委托赣榆县农业委员会林业执法大队对被砍伐树木的材积进行测量计算,赣榆县农业委员会经测量计算后证明:现场可见树根101株,折合立木材积11.63立方米,还有无法测量树根20株。本院又委托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树木的材积鉴定价值,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树木价格为6979元,张宜运、童良彩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宜运、童良彩提供的赣榆县海头镇海前村原村委会书记闫洪永的证明、赣榆���海头镇海前村委会的证明,赣榆县海头镇海前村委会承包费收款凭证,赣榆县公安局海头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赣榆县农业委员会的证明,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宜运、童良彩承包赣榆县海头镇海前村第四渠种植树木,被告王贵绪、刘都艳未经张宜运、童良彩许可,擅自砍伐张宜运、童良彩的树木,侵犯了张宜运、童良彩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赣榆县农业委员会的证明和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张宜运、童良彩的树木损失为6979元,张宜运、童良彩为鉴定被砍伐树木的价值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故王贵绪、刘都艳应赔偿张宜运、童良彩损失9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绪、刘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宜运、童良彩赔偿树木损失9979元;二、驳回原告张宜运、童良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贵绪、刘都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张宜运、童良彩承担310元,被告王贵绪、刘都艳承担180元。被告王贵绪、刘都艳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贵绪、刘都艳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张宜运、童良彩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邱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姜先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书 记 员  李立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