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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铜初字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书生与李文军、王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生,李文军,王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铜初字163号原告(反诉被告)冯书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如,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冯书生诉被告李文军、王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生的代理人杨海祥,被告李文军的代理人王军如、被告王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田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书生诉称:2012年7月20日,在安阳县京积线,被告王建军驾驶豫EL66**号微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二车相撞后,被告的车辆又与张庆强驾驶的豫EA33**号中型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0106、7元。经事故鉴定,原告冯书生、被告王建军、张庆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0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保管费120元。由于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医疗器械购置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734.5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军(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安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书生、被告王建军及第三方张庆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同样被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也应当承当三分之一。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反诉人冯书生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13383元。被告李文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建军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当时事故时张庆强驾驶的另一车辆豫EA33**的保险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在交强限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承担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1时30分左右,在安阳县京积线16KM+60M处,被告王建军驾驶豫EL66**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二车相撞后,被告王建军驾驶的豫EL66**车辆又与相对方向张庆强驾驶的豫EA33**号中型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先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共花去医疗费40106、7元。并购置辅助医疗器材花费600元。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冯书生、被告王建军、张庆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0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保管费120元。2013年1月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720元。被告王建军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军驾驶的豫EL66**的车辆损失为11482元,花费评估费5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停车费600元。豫EL66**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文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收费票一份,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华损字(2012)第0260号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收费发票一张,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一份、门诊收费票一份,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结算票一份、门诊收费票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六份,被告王建军提供的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华损字(2012)第0254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五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行为发生的作用和结果来看,原告冯书生的受伤是由于和被告王建军驾驶的轿车相撞而造成的;被告王建军车辆的损失则是由于和原告相撞后又与张庆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的。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建军驾驶轿车相撞虽不会对被告王建军的车辆造成太大损失,但原告冯书生和被告王建军的相撞导致了被告王建军与张庆强车辆的相撞,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冯书生的损失由被告王建军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由原告冯书生、被告王建军各承担一半。被告王建军请求的停车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费用首先扣除张庆强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原告冯书生、被告王建军各承担三分之一,不足部分被告王建军可以另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4142.82元;二、被告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75.85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三、原告冯书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王建军车辆损失费3594元;四、驳回原告冯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原告冯书生负担688元,被告王建军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文运审 判 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任慧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安福清单原告冯书生:一、医疗费:4010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4×15=660元三、营养费44×10=440元四、交通费600元五、护理费44×30=1320元六、伤残赔偿金:7×6604.03×10%=4622.82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车辆损失2005元九、评估鉴定费共计820元十、辅助器具费600元十一、车辆施救120元共计53294.52元被告王建军:车辆损失:11482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27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2000+4622.82+5000+1320+600+600=24142.82元被告王建军负担:(40106.7+660+440-10000+5+120+820)÷2=16075.85元原告冯书生负担(12782-2000)÷3=3594元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