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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行非审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被执行人陈贤华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陈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法行非审字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8815-1),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66号。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江奇,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红椒,女,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贤华,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贤宽,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邹世萍,女,汉族,1952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江北区国土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贤华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举行听证会,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渝府地(2010)1068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江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江北区鱼嘴镇石岭村1社、14社、堰坪村6社、7社集体农用地43.3886公顷(其中耕地27.5071公顷)连同未利用地1.657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8.2238公顷。2010年11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江北府征告(2010)32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渝府地(2010)1068号征地批复的内容予以公告,并明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江北府发(2008)119号)等文件规定办理。2010年11月15日,江北区国土分局发布江北国土资源征告(2010)字第129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征收堰坪村6社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公告的内容如有意见,应于2010年11月17日前向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提出,对安置方案有异议的,由江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直至报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2010年11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江北府发(2010)188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分局关于鱼嘴镇堰坪村6社331.1655亩土地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通知》,批复同意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被执行人已领取房屋、构附着物补偿费25430.70元。2010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向征地办申请住房安置。2012年12月4日、12月10日,征地办工作人员先后两次找被执行人谈话,征地办以被执行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征地拆迁中已得到货币安置为由不予住房安置,被执行人以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重庆市南岸区征地拆迁中所获得的货币补偿只有农转非人员的一半,没有获得全部补偿,故在本次征地拆迁中要求对其住房安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江国土监字(限期交地)(2013)9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该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否则将依法作出责令交地决定。2013年9月30日,江北区国土分局作出江国土监字(告知)(2013)64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3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江北区国土分局作出江国土监字(行政处理)(2013)46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载明被执行人的各项补偿安置已经按照国家政策依法实施,但仍未拆除已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拒绝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其行为已经阻扰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江北区鱼嘴镇堰坪村六社已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江北区国土分局将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1月14日,江北区国土分局作出江国土监字(催告)(2014)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催告书就《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向被执行人进行催告,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决定书》已生效,江北区国土分局遂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系非农业人口,不是江北区某村6社的社员。被执行人在江北区该社的房屋系通过买卖取得了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被执行人的户籍系空挂户,被执行人未在户籍地居住,重庆市江北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档案查询证明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房屋档案管理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在江北区的房屋登记信息(城镇房屋),被执行人不享有其户籍地房屋的所有权。被执行人之妻王某系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胜利村村民,在南岸区农村征地拆迁中,依据按需安置的城镇人员安置面积为每人15平方米的标准对被执行人进行货币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5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不是江北区某村六社社员,但其对位于江北区某村六社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在城镇确无住房,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予以住房安置,但申请执行人未对被执行人予以住房安置。申请执行人认定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补偿安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申请执行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认定被执行人违反土地管理法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江国土监字(行政处理)(2013)46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江朝丽审判员  王大伟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袁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