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陈xx,男,汉族,现年50岁。农民。被告张xx,女,汉族,现年52岁。农民。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1987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和一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加之被告生性多疑,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与原告认识并恋爱四年才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家庭稳定和孩子的以后的生活幸福,不同意离婚。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xx和婚生子陈某甲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2、2012年9月15日谈店派出所、2013年4月30日谈店乡街道管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1987年元月9日,潢川县谈店乡民政所颁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4月,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底,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7年元月9日在潢川县谈店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农历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1990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两人产生矛盾,原告陈xx外出打工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军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