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刘某某(现在逃)驾驶面包车行驶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小吴村与任家村交界处时,与陈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刮蹭。蔡某甲见状后,拍打二被告人驾驶的面包车车窗玻璃,示意其停车。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下车后遂对蔡某甲拳打脚踢,致蔡某甲眼眶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韩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蔡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某、蔡某乙、金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甲对刘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过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