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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方林与被告高波峰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方林;高波峰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895号原告李方林,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高波峰,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李方林与被告高波峰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林,被告高波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沈北新区丽水人家小区居住,2013年4月17日13时左右,原告李方林骑电动车到被告高波峰家打麻将,被告向原告借用电动车。被告借原告电动车后到本小区内明慧水果蔬菜店买大米一袋,被告买完大米后返回家中并将电动车钥匙给付原告。下午3时左右,原告打完麻将准备回家时发现被告家单元门外并没有电动车。经寻找未果后,原告于4月22日报案,但并未能找到丢失电动车,原、被告双方对丢车责任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电动车损失24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已经把车钥匙交还给原告,是原告自己不出去看车,责任不在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电动车属实。本案焦点为电动车系被告借用期间丢失,还是在被告归还后丢失。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借用车辆后仅在本园区内的明慧水果蔬菜店内购买大米一袋,回家后将车钥匙给付原告,因原告当时正在打麻将而未出门查看车辆是否归还。被告交付钥匙的行为符合生活常理及交付习惯,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电动车的归还义务。另外,蔬菜店经营者李明慧亦证实被告购买大米后她协助将大米放在电动车后座上,证明被告系骑电动车离开。被告整个借用过程较短,借用期间丢失的可能性不大,原告打完麻将时距被告归还车钥匙还有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也有被他人偷窃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借用电动车期间导致丢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方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文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