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在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福田牌欧曼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629**挂陕KF7**号,除首付款外其余车款20万元原告在农业银行长城路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由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约定原告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5万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13万元,约定由被告继续向银行按月打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交付了车辆及相关凭证。但被告购买后,打了几期款项再未按照约定向银行继续打款,导致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合计向银行垫付拖欠的借款本金98538元,利息7836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已经主动履行借款本金98538元,利息7000元,执行费1530元,合计107068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接受车辆后,车辆的所有权以及用益权已经归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在被告不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致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该笔款项,被告应该向原告清偿该笔垫付款。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107068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于2010年1月6日,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2、个人存款业务凭证九支、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收款收据四支,用来证明该车在卖给被告之前,即2010年9月之前的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清偿。3、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书、收条、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来证明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已经向原告追偿了107068元垫付的银行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费、公证费。4、车辆交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自己购买的车辆出卖给被告,并且约定由被告按规定向银行清偿车辆贷款,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交易协议是事实,但是在同年9月8日就将该车又卖给了高文清,并约定银行的按揭月款由高文清支付,并且原告王某某也知道此事,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所欠按揭月款。我们认为该部分款项应当由高文清承担。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个人存款业务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证据2中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还款数额与本案诉讼请求数额不一致。对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条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实,认为收条第一项2013年12月4日注明收到的是欠款,不是执行款。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2010年1月6日,原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分期付款的保证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书无异议,证据3中的收条,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累计八期月款未向农业银行榆林长城支行还款,未还款额98538元,利息7836元共计106374元全部由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之后该公司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公证债权文书,由原告王某某将该公司垫付的款项全部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原告将自己购买的陕K629**挂陕KF7**号出卖给被告马某某,并且约定由被告支付从双方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之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6日,原告在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福田牌欧曼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629**挂陕KF7**号,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车款20万元在农业银行长城路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由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约定原告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5万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13万元,约定由被告继续向银行按月打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交付了车辆及相关凭证。但被告购买后,打了几期款项剩余八期月款98538元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导致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农行长城路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合计向银行垫付拖欠的借款本金为98538元,利息7836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履行借款本金98538元,利息7000元,执行费1530元,合计10706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购买该车辆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在被告不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致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该笔款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及车辆按揭贷款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该车其购买后,随即又将该车出售给高文清,下欠车款应由高文清支付,因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作为陕K629**挂陕KF7**号车的原车主,在被告未能支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时,已经依法承担了垫付剩余8期银行按揭贷款本金98538元,利息7000元,合计105538元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车辆的最后8期银行按揭贷款98538元、利息7000元应由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垫付的98538元、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执行费,因是原告支付的案外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剩余车款本金98538元,利息7000元,合计105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